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中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中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中信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債
務新臺幣(下同)16萬元而無法償還,為償還該債務,竟同意加入「阿義」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依指示取得財物後,可獲取從中抵扣積欠「阿義」之債務2,000元之報酬,即與「阿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凡姐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由「凡姐」(無證據證明係「凡姐」以外之人所為,起訴書記載為「詐欺集團成員」,應予更正)撥打電話給 陳怡 家,向 陳怡家 佯稱為其老闆娘,謊稱有急用,請陳怡家借其2萬元及上衣1件,並放置在南投縣○○鎮○○路○○○號鄉親快炒店前方機車上,致陳怡家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南投縣集集鎮郵局提領2萬元後,而依指示將該2萬元及上衣1件(價值450元)放置於上開地點,旋「凡姐」即撥打劉中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劉中信依指示前往上開處所拿取上開上衣1件及現金2萬元得手,並將之放置在集集火車站旁的另一部機車上。又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至11時45分許間,「凡姐」(無證據證明係「凡姐」以外之人所為,起訴書記載為「詐欺集團成員」,應予更正)接續撥打電話給陳怡家,除再次謊稱欲借現金2萬元外,並請陳怡家代為購買內衣褲後,且將現金與內衣褲放置在上開相同地點即可,致陳怡家陷於錯誤,仍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南投縣集集鎮農會提領
2萬元後,依指示將該2萬元與購得之內衣褲1件(價值2,
300元)放置在上開相同地點,旋「凡姐」即撥打劉中信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再由劉中信依指示前往上開處所拿取上開內衣褲1件及現金2萬元得手,再將之放置在上開集集火車站的另一部機車上。嗣陳怡家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劉中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之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撥打詐騙電話,再由被告擔任車手身分負責取得財物,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又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綽號「阿義」、撥打詐騙電話及指示被告領取詐騙財物之「凡姐」所共同犯之,足見本件詐欺集團共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阿義」、「凡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二度等待被害人放置現金、上衣與內
衣褲後,伺機取走並放置在另一機車上之行為,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準此,本案被告2次取財行為有時間緊密及空間相同之重疊關係,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係為償還賭債,以參與詐騙犯罪集團擔任犯罪過
程後端取財之角色,遂行詐騙犯罪集團不法騙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其動機、手段皆為可議,且造成社會互助精神與信任感之弱化,及損害被害人陳怡家之財產法益,其行為應受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非擔任詐騙集團核心要角,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給付被害人4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其每依指示取得財物1次,即可從中獲取抵扣債務2,000元之利益,此次取了兩次袋子,算得手一次,獲利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是被告此次有從中獲取抵扣其債務2,000元之利益,自為其實際犯罪所得,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另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反面),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