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1號原告 李興和 被告 邱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