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9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912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陳乃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6年2月6日、106年4月1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惟至民國110年12月23日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抗辯這個案子是因為詐騙案的關係。是網路交易的詐騙案,刷卡當下,消費者不知道陷入詐騙情境,消費者有向銀行止付,銀行說要盜刷才可以止付,本件也已向警察報案,網路詐騙猖獗。詐騙集團直接電話請被告已刷卡方式投資,所以聽信詐騙集團方式投資云云,被告自陳當下不知道陷入詐騙而刷卡,可見為被告本人線上刷卡無誤,應負擔產生債務,至於被告所稱詐騙乙節,應向其侵權行為人求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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