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208號
原告 許苑芬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李幸倫 律師
梁家惠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文寶 等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文寶間就建昌工程行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具狀訴為之追加,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文寶間就建昌工程行之合夥關係不存在;㈡被告 李佳芳 應給付原告16,55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6,557元(計算式:500,000元+16,557元=516,5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除上開已繳納金額,尚欠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