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坤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並採尿送驗,」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8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暨於證據欄中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表(安非他命吸食器)各1紙」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105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11月21日晚上9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猶不知悔改,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一)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等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非刑罰法律,不涉刑罰法律變更,自不因沒收相關規定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應依前揭法定,適用裁判時法。再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除該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亦有刑法總則之適用,是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除該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準此,被告前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固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依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先予說明。
(二)扣案之塑膠吸食器1個,其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且為被告所有供吸食第二級毒品所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塑膠吸食器1個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足認上開扣案之塑膠吸食器1個曾因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