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856號、26406、2640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可能供詐騙他人錢財所用,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騙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意思,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將其在玉山商業銀行新湖分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新湖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亮 」之成年男子,容任「阿亮」及其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同夥共組之詐騙集團,使用其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藉此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某時,以電話向丁○○佯稱,係「雅
虎奇摩拍賣米格服飾買家」,因丁○○在超商取貨時,超商工讀生誤將取貨單拿成分期繳款單,以致成為自動扣款,需以金融卡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五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其指定之甲○○上開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戶內。
㈡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戊○○
佯稱,係東森購物台客服人員,因操作失誤,需更正繳款方式,否則會導致日後每月自動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二十六分許,前往高雄縣○○鄉○○○路與光明路一段口,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二千七百九十三元,至甲○○上開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戶內。
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七分許,以電話向乙○○佯
稱,係東森購物台客服人員,因操作失誤,需更正繳款方式,以避免日後每月自動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三分許,前往嘉義市臺灣銀行嘉北分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至甲○○上開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戶內。
㈣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以電話向丙○○
佯稱,係東森購物台客服人員,因操作失誤,需更正繳款方式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及十時三十七分許,前往臺南市永豐銀行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接續匯款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六千三百十二元,至甲○○上開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戶內。嗣因丁○○、戊○○、乙○○及丙○○匯款後均發覺有異,各自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報載0000000000號電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亮」之人聯絡,「阿亮」向伊表示需交付存摺、駕照影本、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故伊在上開時地將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阿亮」,惟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發覺有異後,多次與「阿亮」聯絡,但對方拒絕接聽,伊始知遭到詐騙,隨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報案,伊工作經驗較少,對此事毫無警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㈠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受詐欺匯款至被告上
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五紙(被害人丁○○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九號卷第八頁、被害人戊○○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六號卷第十五頁、被害人乙○○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七號卷第十九頁、被害人丙○○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五號卷第一二一頁)及玉山銀行新湖分行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玉山新湖九十七年九月五日玉山新湖字第0九七0九0五00一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一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九號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上開被害人詐騙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
㈡被告固辯稱伊係因找工作被騙而將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阿亮」,惟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發覺有異後,查悉遭到詐騙,隨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報案云云。然原審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是否有報案紀錄,該局函覆稱:「甲○○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於本分局民有派出所未有報案紀錄」,此有該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之計號0號函一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是被告辯稱曾主動報案云云,尚無可採。雖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一件,其上確實刊有誠徵司機廣告,並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自稱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亦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此有報紙影本一件及臺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一件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六號卷第九、十頁),佐證被告辯稱係因看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工作而撥打報載電話與綽號「阿亮」之人聯絡等語不虛。然徵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工作之人通常無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縱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應徵工作之人亦無需交付帳戶密碼,以避免密碼控管帳戶之功能失效,導致帳戶內款項遭他人提領。被告既為一通常智識程度之人,並自承:「之前在裕隆公司,裕隆公司也有叫我開薪資轉帳過,但沒有交存摺正本給公司,這次卻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顯見其曾有工作經驗,對此節應當知悉,竟仍毫無警覺地將上開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亦不知所應徵工作之內容,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為工作為交付,縱為真實,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上訴以:司法實務上對應徵工作受詐欺而交付金融卡、密碼者,諭知無罪者所在多有,伊已提出報紙廣告、通聯紀錄舉證證明,伊確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阿亮」,知悉受騙後即向警報案,顯無幫詐欺之意云云。惟查:
㈠按法院依據個案具體事實,依法定程序進行審理程序,經過
縝密之調查及審慎檢視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為確涉犯罪,並據以論罪科刑,係屬法定職權之行使,其他個案之事實或法律上認定,不足以拘束本院本件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以其他案件之判決結果為據,認本院就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認定,核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取存摺、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被告所辯之看報紙應徵工作,固據其提出報紙廣告電話,與通聯記錄為證,縱認其所辯,看廣告應徵司機一事可以採信。惟被告對於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均一無所知,亦無法說明與渠接洽業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即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在路旁交付予不詳姓名人。況被告尚未就職,對方亦尚未有付薪水之必要,被告又何須先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上開各情實與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且被告為三十五歲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已如前述,顯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正常智識之人相當,對上開各種違反常情之事,豈無認識之理。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因為辦薪資轉帳,所以將存摺、提款卡交予「阿亮」,他說要認轉帳程序是否正常,他說他會存進及提出。…當然這是很危險的,我當時因為急著上班,沒有想那麼多(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59頁)。是被告已知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姓名人之舉有違常情,且有風險,果為測試轉帳功能,被告可親持提款卡馬上在路邊找提款機自行測試,實不需將提款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告知密碼,是其所辯顯與其所有之智識能力不符。足見被告係為圖獲得工作與薪資,將重要的金融帳戶交與其完全不認識之他人,縱他人對外以被告帳戶之名義加以利用,亦不違其本意,則被告就交付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該提款卡亦有可能被作為詐騙之工具,自應有所認識,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單純之「被害人」可擬。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卻猶將個人重要信用工具,足為幫助他人犯罪之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阿亮」及其同夥,容任其等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丁○○、戊○○、乙○○、丙○○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丁○○、戊○○、乙○○、丙○○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五、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便渠等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所為顯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併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被害人丁○○、戊○○、乙○○、丙○○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就被告而言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審酌被告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其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更加囂張,致臺灣地區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顯見所生危害甚鉅,暨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但斟酌被害人丁○○、戊○○、乙○○、丙○○所受詐騙之金額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均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各該被害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且被告並無前科或不良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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