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債務人 劉守慶 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守慶自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12月18日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萬420元。惟伊因原經營小吃攤地點即基隆端濱海公路起點處,經雪山隧道及萬瑞快速道路先後開通後,車流量減少致生意低落,收入不敷清償,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總處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16至17頁、第21至22頁、第14至15頁、第31至33頁),核閱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台新銀行103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堪認為真正。㈡次查,台新銀行前函敘明債務人參與95年銀行債務協商機制
,於95年11月15日簽立協商契約之協議條件為分80期、零利率,按月清償2萬420元。債務人依約履行至96年2月,即未依約履行,台新銀行於同年4月報送債務協商毀諾資訊。
債務人於前開協商期間自陳收入有3萬9,000元,惟因收入減少,依其陳報96年間月營收平均僅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是債務人於96年間之收入扣除按月清償之數額,顯不足以支付債務人及應受扶養人當月生活必要支出,自無足額可供清償與銀行協商還款之金額。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堪認為真實。
㈢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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