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90號上訴人 洪菁鴻
莊百章 張 許寶金 吳勝輝 張民憲 陳慧傑 林秀珍 被上訴人 張成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35,8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其請求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於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系爭土地
102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全部及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其上訴狀足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84,000元(35840×
1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8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