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 楊恆毅 (民國00年生)兼法定代理人 楊宏陞 楊恆毅之法定代理人 黎紅彬 相對人 楊宏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0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號假處分事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54號裁定准許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為保全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54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嗣以新台幣544,380元為擔保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
13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已就系爭不動產實施假處分等情,核與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內容相符。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對於聲請人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調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
999),暨坐落其上同段第10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