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庚○○共同選任辯護人白德孚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邀戊○○、壬○○、辛○○、 陳淳繡 (原名丙○○)、丁○○、 楊俊宏 等人,共同投資成立狄獅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2樓,下稱迪獅耐公司),經營兒童文教及親子樂園,其中戊○○投資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壬○○以其胞弟 葉俊民 之名義投資500萬元、辛○○投資50萬元、丙○○投資
120萬元、丁○○投資125萬元、楊俊宏以其妻 呂麗卿 之名義投資300萬元,乙○○投資300萬元,各股東約定由乙○○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經營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各股東並自92年9月1日起,陸續將投資之款項交付予乙○○或匯款至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乙○○明知迪獅耐公司並未支付50萬元之仲介費予其父 徐永成 ,亦未僱用「 林嘉生 」、「 杜敬文 」為臨時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12月31日,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之1住處,將迪獅耐公司支出50萬元房租佣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支出證明單上,復於93年1月至3月間,在其前開住處及迪獅耐公司上開營業處所等地,將迪獅耐公司給付93年1月至3月之薪資合計167,000元予「林嘉生」、「杜敬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迪獅耐公司93年1月至3月薪資單及93年度薪資明細清冊上,而浮報該等費用,並將該等浮報之費用予以侵占入己,再於93年7月9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前開不實之支出證明單提出向戊○○行使之。嗣經戊○○等股東查閱迪獅耐公司之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與戊○○、壬○○、辛○○、陳淳繡、丁○○、楊俊宏等人共同投資成立狄獅耐公司,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及賣場經理,且迪獅耐公司之支出證明單及薪資明細清冊上,確分別登載支出50萬元之房租佣金及「林嘉生」、「杜敬文」93年1月至3月之薪資合計167,000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50萬元之房屋仲介費乃給付給伊父親徐永成,因為房屋之租金原本是120餘萬元,伊父親動用朋友關係,將租金金額降到50萬元,免租金6個月,因此伊給伊父親房屋仲介費50萬元。杜敬文及林嘉生是公司之臨時工,是伊透過廠商找來的,薪水是伊發出的,迪獅耐公司確實有支出該部分之薪水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乙○○於92年間邀戊○○、壬○○、辛○○、陳淳繡、丁○○、楊俊宏等人共同投資成立狄獅耐公司,由被告乙○○擔任實際負責人,其中戊○○投資450萬元、壬○○以其胞弟葉俊民之名義投資500萬元、辛○○投資50萬元、丙○○投資120萬元、丁○○投資125萬元、楊俊宏以其妻呂麗卿之名義投資300萬元,被告乙○○投資300萬元,各股東並自92年9月1日起,陸續將投資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乙○○或匯款至乙○○之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迪獅耐公司之資金係由被告乙○○掌理運用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戊○○、辛○○、陳淳繡、丁○○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楊俊宏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被告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明細(見95年度偵字第14275號偵查卷第
262頁至第264頁)、跨行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回單、國內匯款回條(見95年度他字第851號偵查卷第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明知迪獅耐公司並未支付50萬元之房屋仲介費予其父徐永成,仍於92年12月31日製作不實之支出證明單,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乙○○於92年間曾與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
公司)之業務經理己○接洽,並於92年12月31日代表迪獅耐公司與興業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向興業公司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2樓、2樓之1、2樓之2號房屋為營業處所,租金為每月50萬元,自簽約日起至93年5月27日為免租金期之事實,業經被告乙○○自承不諱,且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租賃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字卷第104頁至第109頁)。又被告乙○○曾製作迪獅耐公司支出50萬元房租佣金之支出證明單,且持以向戊○○行使乙節,業經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述歷歷,復有92年
12月31日支出證明單影本1紙存卷為據(見同上他字卷第45頁)。
⒉關於迪獅耐公司支出前開50萬元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原係
陳稱該筆房屋仲介費用係支付給1名游姓男子,其後卻又改稱乃支付給其父親徐永成,其先後所辯不一,殊難採信。證人徐永成於偵查中雖到庭證稱:被告乙○○曾對伊說要為公司租一間房子,伊就透過伊朋友即中和市前任副市長 劉聰助 幫忙找興業公司之總經理幫忙。那次伊帶被告乙○○一起去找劉聰助,告訴他被告乙○○要承租大潤發的2樓,劉聰助說他跟大潤發之總經理很熟,因此當場打電話給大潤發之總經理,告訴對方伊一位好朋友的兒子要租他們2樓,要求租金算少一點,對方總經理就說好,要伊等自己去找他。後來被告乙○○就自己去找大潤發的總經理,去了很多次,最後談成了,租金1個月50萬元,伊認為伊帶被告乙○○去找劉聰助一次的價值有達到50萬元。伊有收受50萬元之佣金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363頁、第364頁),然證人徐永成為被告乙○○之父,誼屬至親,其證詞有無偏頗被告乙○○之虞,本屬可疑。且參以證人劉聰助於偵查中所稱:92年間徐永成曾帶被告乙○○到伊中和市副市長辦公室。原本徐永成是要找市長,後來市長不在,所以由伊來接待他。徐永成提到被告乙○○要在大潤發租房子作幼教生意,問伊熟不熟,那時伊和大潤發總經理聶先生很熟,就打電話給聶經理,告訴他有位朋友的小孩想在大潤發租屋,希望能幫忙促成此事,聶經理說這不是他的權限,他無法直接決定,電話中伊並未提到希望租金能壓低一點,被告乙○○父子亦未提到希望價錢可降低一點。伊只打這通電話,並將聶經理之電話交給徐永成,後續事項伊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375頁、第
376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陳:當時伊擔任興業公司之業務經理,興業公司由伊負責與迪獅耐公司洽談訂定租約,狄獅耐公司當初是由被告乙○○直接打電話給伊,且均由被告乙○○出面與伊洽談,伊未見過徐永成,事前也沒有其他人告知伊被告乙○○會來與伊洽租場地,在伊營建體系中亦無一位聶總經理。最後洽定之租金為每月50萬元,並採包底抽成之方式,係因當時有SARS,房市低迷,狄獅耐公司提出這樣的條件,伊就簽請上層,經上層核准而簽約,伊無權限決定租金。又商業不動產的免租期是商業慣例,至於是3個月或6個月,是談的條件,興業公司出租商業不動產都會有這樣的條件等情(見本院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可知徐永成僅曾帶同被告乙○○前往找當時之中和市市長,然因中和市市長其時不在辦公室,故轉由劉聰助代為接待,並撥打電話予大潤發公司之聶總經理,告知有友人之子欲洽租場地乙事,徐永成及劉聰助均未與聶總經理提及降低租金事宜,且聶總經理亦未於興業公司任職,並無決定出租房屋之權限。再者,事後與興業公司之實際承辦人己○聯絡及洽談租金者,均係被告乙○○本人,徐永成並未參與,己○亦係依其公司之慣例、當時之市場景氣狀況,經簽准決定租金數額,並非因聶總經理或他人之情商而降低租金數額,足見被告乙○○辯稱係因其父徐永成動用朋友關係,方將租金降至50萬元及免租期6個月,故其給付徐永成50萬元房屋仲介費云云,顯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陳:伊不清楚迪獅耐
公司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路場地之事,伊係拿到帳目後,看到其中之仲介費才知道,伊看到該筆支出時,問被告乙○○是何人拿走的,被告乙○○一直不承認(見本院卷㈠第
160頁、第161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以:被告乙○○先前並未告知伊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2樓之場地是他父親出面找的,伊是到了法庭才知道,被告乙○○亦未提及他父親有出面斡旋,最後幾次開會時,伊追問被告乙○○該筆仲介費,他說是透過別人斡旋,所以要付這筆仲介費,那時也沒有說到是他父親(見本院卷㈠第139頁、第140頁);證人戊○○、陳淳繡、辛○○亦一致證述被告乙○○並未告知其等有關房屋仲介費之事,足見被告乙○○辯稱其曾跟其他股東說明要請其父親幫忙,並給付其父親佣金等語,亦非可取。證人徐永成於偵查中證稱有收取50萬元之仲介費用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前,被告乙○○明知迪獅耐公司並未支付50萬元之房屋仲
介費予其父徐永成,仍於92年12月31日製作不實之支出證明單,且無法就該50萬元之流向另為合理之說明,其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被告乙○○於迪獅耐公司93年1月至3月薪資單及93年度薪資明細清冊上虛列迪獅耐公司支付93年1月至3月薪資予「杜敬文」、「林嘉生」部分被告乙○○對於迪獅耐公司93年1月至3月薪資單及93年度薪資明細清冊上確有登載支出「杜敬文」、「林嘉生」2名員工93年1月至3月薪資合計167,000元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前述薪資單及薪資明細清冊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字卷第
48頁、第49頁、第249頁至第251頁)。被告乙○○雖辯稱該2名員工係其找來之臨時員工,其確有支付前開薪資予該2人等語,然自偵查迄本案審理終結,被告乙○○始終未能提出該2人之相關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檢察官及本院調查,亦無法提出「林嘉生」及「杜敬文」2人具領薪資之憑據以佐其說,復未指明任何足資證明該2人確曾於迪獅耐公司任職之證據方法供本院審認,顯與一般負責人雇用員工之常情不符。參以證人陳淳繡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其自93年3月初至93年9月中左右,有在迪獅耐公司上班,其不認識杜敬文、林嘉生這兩名員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頁),被告乙○○空言辯稱其確有支付前開薪資予「杜敬文」、「林嘉生」2人云云,當無從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6條、第215條之規定於被告乙○○行為後雖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乙○○所犯上述數行為,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乙○○。綜合上述法律修正比較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連續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侵占之款項數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乙○○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且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
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向迪獅耐公司之股東承諾於該公司開始有盈餘前不支領薪水,詎仍自92年9月間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之1及上開狄獅公司耐營業處等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巧立名目,不實將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公司未實際支出之事項登載於公司帳冊之支出項下,浮報費用,並將所浮報之費用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經查:
㈠、附表編號1、5被告乙○○支領薪資部分⒈被告乙○○自92年8月至93年8月,共支領迪獅耐公司薪資
98萬元,附表編號1之15萬元與附表編號5之98萬元乃重複計列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01頁、第102頁),且有迪獅耐公司之薪資明細清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48頁),此部分自屬真實。又前開薪資明細清冊既如實登載被告乙○○支領迪獅耐公司前開期間之薪資合計98萬元,被告乙○○此部分當無所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
⒉被告乙○○於邀約股東投資設立迪獅耐公司前,曾向股東戊
○○、辛○○、壬○○、楊俊宏承諾於迪獅耐公司未有盈餘前,其不支領薪水乙節,業據證人戊○○、辛○○、壬○○、甲○○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楊俊宏於偵查中證述一致,足徵被告乙○○辯稱其僅曾向戊○○等股東陳稱其於公司未有盈餘前不支領獎金,其並未與戊○○等人協議不支領薪水等語,固非可採。然迪獅耐公司係由被告乙○○負責籌畫設立且擔任實際負責人,此除據被告乙○○供述甚明,亦經證人戊○○、辛○○、壬○○、楊俊宏、陳淳繡、丁○○等人證述無訛,是被告乙○○支領迪獅耐公司92年8月至93年8月之薪資,本屬其提供勞務之對價,應屬合理。縱其事前曾向其他股東承諾不支領薪水,或其支領薪資之數額未經所有股東同意,然其此僅屬其事後毀諾或薪資所得是否允適之問題,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尚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有間。
㈡、附表編號2、6部分被告乙○○對於其曾以迪獅耐公司之資金支付附表編號2、
6所示其住處92年10月至93年1月之電話費合計6502元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支出證明單2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在卷為據(見同上他字卷第39頁、第43頁),然其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迪獅耐公司之籌備處係設立於其住處,約是在93年農曆年前,公司搬遷至前開中和市○○路承租地址,先前要聯絡廠商,均係用其家用電話申請等語。查迪獅耐公司於籌備初期,尚無正式之營業處所乙節,為股東戊○○、壬○○、辛○○、陳淳繡、丁○○等人所是認,則被告乙○○以其住處作為公司之籌備地點,且未另行申請公司之電話,而先以其家用電話作為聯絡迪獅耐公司籌設事宜之用,經核尚無不當。雖被告乙○○未將其家用電話費用究係用於私人或公司事項予以區分,然被告乙○○以其住處便宜作為公司之籌備地點,亦使公司撙節房租之支出及另行裝設新機之開銷,且衡諸其所支領之上開電話費用,並未明顯超逾合理之限度,則被告乙○○以公司之資金支付該等電話費用,亦難逕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純投資迪獅耐公司,但伊認為要經營公司總是要去租一個地方,且要申請電話(見本院卷㈠第126頁),證人陳淳繡於本院審理中證以:在公司尚未找到營業處之前,被告乙○○住處就是聯絡處,伊對電話費部分沒有意見等語,益佐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尚與業務侵占之犯行有別。又前述支出證明單上所登載迪獅耐公司確曾支出附表編號2、6所示之電話費之情,既與事實相合,被告乙○○此部分並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復甚顯然。
㈢、綜前,被告乙○○就公訴意旨所指關於附表編號1、2、5、6部分之犯罪事實無法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乙○○上開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乙○○為夫妻,於92年間邀戊○○、壬○○、辛○○、丙○○、丁○○、呂麗卿等人共同投資成立狄獅耐公司,前開各股東並約定由被告庚○○及乙○○二人負責經營,被告乙○○任實際負責人兼賣場經理,被告庚○○則負責公司財務之管理,且被告乙○○夫婦承諾於公司開始有盈餘之前不支領薪水,各股東乃自92年9月1日起陸續匯款至被告乙○○之前揭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戶。詎被告庚○○自92年9月間起,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之1住處及前開狄獅耐公司營業處所,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巧立名目,不實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未實際支出之事項登載於公司帳冊之支出項下,浮報費用,並將所浮報之費用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庚○○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迪獅耐公司係由被告乙○○經營管理,其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當時其在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中和店任職,工作很忙。因為迪獅耐公司就在其工作地點附近,小孩也在那裡,所以其有時會去迪獅耐公司之辦公室。迪獅耐公司之支出證明單上雖然有其簽名,但此僅係被告乙○○請其幫忙填寫,其並未經手款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庚○○於92、93年間係於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未領取迪獅耐公司薪資之事實,有被告庚○○之名片1張、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頁至第56頁)。證人陳淳繡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伊於93年3月至93年9月中在迪獅耐公司上班,該段期間伊並未見過被告庚○○到迪獅耐公司上班,但是她有常去,有時去接小孩,有時去找老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證人丁○○證述:其不知道被告庚○○有在迪獅耐公司任職(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堪認被告庚○○所辯上情,應屬有據。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庚○○是負責公司之帳務,有經手帳目;被告辛○○證述:伊有去公司看帳目,公司之帳都是被告庚○○在做的,伊沒有問被告庚○○帳目是否她所做,但帳簿都是被告庚○○拿出來的;證人壬○○證陳:據伊的認知,迪獅耐公司成立前後之帳冊均係由被告庚○○所做,這是她先生的事業,她會盡全力幫忙;證人甲○○證稱:先前伊一直認定被告庚○○是公司之會計,因為帳冊裡有被告庚○○的簽名,且被告乙○○的辦公桌旁有被告庚○○的辦公桌等語。惟證人戊○○、辛○○、壬○○、甲○○均為迪獅耐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其等一致證述迪獅耐公司之帳目係由被告庚○○掌理,無非係因迪獅耐公司之支出證明單上有被告庚○○之簽名及被告庚○○曾將迪獅耐公司之帳冊交付其等觀覽。參據被告庚○○與被告乙○○為夫妻,有被告庚○○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庚○○並未支領迪獅耐公司之薪資,另有自己之工作,已如前述;衡諸現今社會雙薪夫妻各有自己之事業,雖於工作瑣事上相互支援,然未實際參與對方事業經營或介入對方實質工作內容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庚○○辯陳其僅係代被告乙○○填寫支出證明單,金額均為被告乙○○告知,其並未參與迪獅耐公司之經營,帳冊亦僅係其代為交付股東閱覽等語,尚與常情無悖。況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庚○○就附表所示之費用與被告乙○○有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惟就附表編號1、2、5、6部分,被告乙○○之犯罪已屬不能證明,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觀以卷附「杜敬文」、「林嘉生」之薪資單及薪資明細清冊上,俱無被告庚○○之簽名,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或登載不實文書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自難遽入被告庚○○於罪。另前述附表編號
3房屋仲介費用之支出證明單上雖有被告庚○○之簽名,然關於迪獅耐公司洽商承租場地之過程,均係由被告乙○○一人處理,被告庚○○並未參與乙節,亦於前敘,被告庚○○辯稱其對於房屋仲介費實際支出之情形並不知情,僅係代被告乙○○填寫金額等語,當有可能,尚難僅憑該紙支出證明單上有被告庚○○之簽名,率謂被告庚○○有業務侵占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庚○○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項目│金額│├──┼────────┼────────┼────────┤│⒈│92年11月5日│被告乙○○92年8│15萬元││││、9、10月之薪資││├──┼────────┼────────┼────────┤│⒉│92年11月30日│被告乙○○、 楊淑 │4764元││││寶92年10月、11月│││││家用電話之收據(│││││00000000、294300│││││06)││├──┼────────┼────────┼────────┤│⒊│92年12月31日│租屋仲介費│50萬元│├──┼────────┼────────┼────────┤│⒋│93年1月至3月│ 林敬文 、林嘉生之│167,000元││││薪資││├──┼────────┼────────┼────────┤│⒌│93年1月至7月│被告乙○○93年1│98萬元││││月至7月之薪資││├──┼────────┼────────┼────────┤│⒍│93年1月31日│被告乙○○、楊淑│1738元││││寶93年1月家用電│││││話費之收據(2943│││││0366)││└──┴────────┴────────┴────────┘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