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87年3月1日起,至97年10月間止,受僱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業務招攬、收費、理賠服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向客戶收取保費後,須全數交予國泰人壽公司,不得擅自予以處分或挪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96年12月2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保戶丙○○收取保費新台幣(下同)88萬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之轉交國泰人壽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甲○○為掩飾該侵占犯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國泰人壽公司鹽埕分公司經理乙○○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之時、地,擅自在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送款簿(下稱彰銀送款簿)上填載匯款88萬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之不實事項,並盜蓋乙○○所有之「生調章」1枚於其上,再於97年1月21日持之向丙○○行使,致丙○○不疑有他,誤以為係國泰人壽公司收取保費之憑據,足生損害於乙○○。嗣丙○○覺得收據有異,撥打免付費電話詢問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人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並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乃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核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暨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 楊小琪 於偵查中、證人即國泰人壽鹽埕分公司經理黃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彰銀送款簿、國泰人壽保險單、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98年4月12日彰鹽埕字第0980838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98年4月27日彰北門字第098000985號函、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丙○○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
7月23日國世前金字第0980000106號函暨丙○○、甲○○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公司稽核報告、保戶電話申訴紀錄各
1份(見偵一卷第4-5頁、第15-17頁、第33-42頁、第49頁、第52頁、第55-125頁、第128-129頁,偵二卷第36-40頁、第46-58頁、第102-103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對於國泰人壽公司向客戶收取之保險費用及款項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被告竟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而挪作他用,冒用該公司經理乙○○之名義偽造彰銀送款簿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盜用「乙○○」生調章之行為,應為偽造彰銀送款簿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彰銀送款簿之低度行為,更為行使上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身為保險公司業務員,對於公司業務之推廣應不遺餘力,卻利用客戶丙○○對其之信任,侵占投資型保單之彈性保費88萬元,偽造彰銀送款簿與丙○○,用以作為其向丙○○收取款項已繳回公司之證明,而使得該保單金額並未增加,對於該保單保險人之權益保障侵害甚大,且曾逃匿,經通緝始緝捕到案,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敘明被告所偽造之彰銀送款簿1紙,業已交付丙○○,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彰銀送款簿上所蓋印之「乙○○」印文1枚,係盜用國泰人壽公司鹽埕分公司經理乙○○之生調章所蓋印,且該印章係國泰人壽公司員工自行投保專用而屬真正,業據被告供承,並經證人黃乙○○於偵詢中確認在案(偵一卷第128-129頁,原審卷第24頁),故此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該印文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犯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和解,及已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之侵占款項,被害人丙○○並明示不追究被告刑責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被害人國泰人壽公司亦具狀陳明被告確已清償款項,亦有刑事陳報狀附卷足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