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4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案。而檢察官於上訴期間之99年5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如量處法定刑之最輕本刑,則需判決審酌情事間,彼此不得有矛盾之情,否則即為自相矛盾,此均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1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所肯認。被告甲○○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7年1月30日釋放,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起心動念之處,仍未能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與誘惑,此部分亦為原審判決意旨認同;則既認被告自制力不足,實不宜量處最低且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刑度,使刑罰失之教化效;再參以被告正值青年,尚有前程,依刑法預防再犯之刑罰目的,仍有必要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方有助於被告堅定杜絕毒品之意念,淨化生活空間。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量刑部分,係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核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從形式上觀察,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又關於科刑之理由,原判決並非僅空泛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而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既未逾法定最高、最低之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就屬於原審法院裁量權之最高與最低刑度,遽指為違法失當。
㈡按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被告
,法院論罪科刑時,關於刑度之種類、輕重、得否易科、宜否緩刑、緩刑應否附負擔,負何種類之負擔等,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事項,詳加斟酌,尤應特別審酌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情節、成癮依賴程度、所處及交遊環境、家庭支持系統功能、犯後態度、有無主動採取戒毒之作為及戒毒之決心等各情狀,妥適裁量之,非謂繼續施用毒品者,唯有用刑罰重典,強制監禁,始能達隔絕其繼續施用毒品之目的,因而法院均應一律判處入監服刑之刑度,對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或其他如刑法第74條第1、2項緩刑附負擔而亦可達戒除毒癮之修復式司法處遇措施,均無裁量之餘地。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施用一級毒品犯行前,僅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屬於輔導性質之處分,並未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偵、審程序,由法院判處徒刑及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被告並無已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仍未習得教訓之情事,且本件被告係警察以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依法通知到警所採尿送驗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被告隨身攜帶持有毒品,或在公共場所形跡可疑,或在特殊之時間、場所與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群聚、廝混,為警臨檢或盤查而查獲,由上開被告遭警查獲施用毒品之情形觀之,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繼續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殊為嚴重,而有採取封閉隔離、強制監禁式之刑罰處分之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尚無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量刑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事。檢察官徒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施用毒品,未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原審既認被告自制力不足,實不宜量處最低且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刑度,且被告正值青年,以刑法預防再犯之刑罰目的,仍有必要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助被告堅定杜絕毒品之意念,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原判決量刑過輕、量刑理由矛盾云云,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旨意洵非的論,而不可採。又上開上訴意旨,既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量刑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其上訴顯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云云,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