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有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8、1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有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有利為 詹藍砂 之子、 詹玉蘭 之兄,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詹有利曾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2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詹藍砂、詹玉蘭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命令,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詹有利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與詹藍砂位於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77號之住處,徒手拍打詹玉蘭之背部,未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對詹玉蘭、詹藍砂大聲咆哮,以此方法對詹玉蘭、詹藍砂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㈡另於同年月13日晚間17時30分許,在上開同一處所,徒手毆打詹藍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對詹藍砂大聲咆哮,並以「詹藍砂,你這個老雞歪」等語辱罵詹藍砂,以此方法對詹藍砂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證據:㈠被告詹有利於警訊、偵訊中自白。
㈡被害人詹藍砂於警偵訊中指訴、被害人詹玉蘭於偵訊中指述。
㈢證人 詹玉如 於警訊中之證述。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2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
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家庭暴力被害人安全計畫、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