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凱
黃君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72號、100年度偵字第1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威凱、黃君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黃威凱係協合快遞貨運行之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4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墩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黃威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行人穿越道有行人路過,即貿然左轉,適有李○○之母許○○沿大墩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即遭上開自用小貨車碰撞,致許○○受有左腦前額出血併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急救後,仍陷於極重度之器質性精神病態即極重度之意識、肢體障礙之重大難治之傷害。詎黃威凱為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竟與黃君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8月13日上開行車事故雙方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同年8月14日,委請黃君玉至臺中區監理所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虛偽移轉登記予知情之胞姊黃君玉,然黃威凱仍實際占有支配系爭車輛,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之子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己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等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以言詞或書面聲明異議,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威凱、黃君玉固不否認被告黃威凱有於上開時地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許○○重傷害,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被告黃威凱委由被告黃君玉於上開時地,將被告黃威凱所有名下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被告黃君玉名下,但系爭車輛實際上仍由黃威凱占有使用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黃威凱辯稱:伊向伊胞姐即被告黃君玉說要節省保險費,才移轉登記至黃君玉名下云云;被告黃君玉辯稱:伊那時懷孕,住在彰化,不住在沙鹿的娘家,伊不知道黃威凱車禍撞傷人,黃威凱只跟伊說要省保險費,要伊將系爭車輛移轉至伊名下,車輛仍歸屬黃威凱所有,嗣伊辦理過戶後,才經由伊父親告訴伊說黃威凱因出車禍要罰錢,並沒有說事實經過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威凱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因車禍肇事過失致被害人許○○重傷害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為本院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5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判決書影本及被告黃威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4484號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30頁);被告黃威凱於前揭時、地移轉其所有名下之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黃君玉名下,並於同日以被告黃君玉名義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乙節,業據被告黃威凱、黃君玉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2月23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業務部99年9月27日(99) 華車業 字第00912號函、99年10月20日(99)華車業字第00916號函、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9日(99)美亞保字第0207號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3日(99)旺總個人險字第1616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至17頁、偵續字第272號卷第39至41頁、第42頁、第44至45頁、第47至5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系爭車輛係被告黃威凱於96年5月18日自原車主 石文宜 買入,並於同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登記為新車主乙節,業據被告黃威凱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字第4484號卷第21頁),並有96年5月18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偵字第4484號卷第32頁),可知汽車之車主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一致,為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管理方法乙節,被告黃威凱知之甚明。被告黃威凱於委由被告黃君玉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後,並未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予被告黃君玉,系爭車輛仍為被告黃威凱所有並實際占有使用,被告黃君玉並未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並據被告黃威凱、黃君玉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 陳綦詳 (偵字第4484號卷第22、34頁、偵續字第272號卷第59、65頁、原審卷第29頁),可知被告黃威凱並未存有移轉所有權、移轉占有之意思,卻仍委由被告黃君玉前往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並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要無可疑。
㈢、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及節省保費云云。按民事法律關係之借名登記,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有法律上之效力,應屬無名契約類型之一。然查,系爭車輛係被告黃威凱於96年5月18日,自第三人石○宜處所購得,被告黃威凱購得車輛後,除辦理車籍移轉登記外,並以自己之名義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等情,業據被告黃威凱坦承不諱,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業務部99年10月20日(99)華車業字第00000號函在卷可查,應堪認定。因此,被告黃威凱苟欲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節省保險費,自應於購得汽車之當時即借用被告黃君玉之名義,辦理汽車過戶移轉登記及強制責任保險,豈有先用自己名義辦理登記及保險,待相隔一年餘後之97年8月14日,才又將汽過戶予被告黃君玉之理,再者觀諸系爭車輛自96年5月18日迄100年6月9日之保險內容,僅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業務部99年9月27日(99)華車業字第00912號函檢附之關貿保險網路車險查詢系統資料畫面在卷可稽(偵續字第272號卷第40頁),而被保險人黃威凱96/05/18~97/05/18投保之保費為新臺幣(下同)2,302元、被保險人黃威凱97/05/21~98/05/21投保之保費為2,270元、被保險人黃君玉97/08/14~98/08/14投保之保費為1,931元、被保險人黃威凱99/06/09~100/06/09投保之保費為1,730元,亦分別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業務部99年10月20日(99)華車業字第00916號函、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9日(99)美亞保字第0207號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3日(99)旺總個人險字第1616號函在卷可按(偵續字第272號卷第39至41頁、第42頁、第44至45頁、第47至50頁),雖系爭車輛由被保險人黃威凱變更為黃君玉後確節省有保費339元(2,270元-1,931元=339元),惟投保保險後中途解約,除需扣除辦理之手續費,尚須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並需另行支付規費、手續費等,耗時費力,且被告黃君玉於受被告黃威凱之託辦理各該項登記及投保程序之時,被告黃君玉尚且在懷孕期間,衡情當無大費周章卻僅為節省區區339元保險費用,反而支付上開規費、手續費之理;況被告黃威凱因虛偽登記經判決回復登記於其名下後其99/06/09~100/06/09投保之保費僅為1,730元,反而較被告黃君玉投保之保費1,931元為低,是被告黃威凱、黃君玉所辯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係借名登記及其目的係為節省保險費云云,顯非可採。
㈣、被告黃君玉雖辯稱其不知黃威凱車禍肇事,當時其住在彰化其先生家中云云(偵字第4484號卷第35頁),惟據同案被告黃威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我姊姊黃君玉還沒有結婚,還住在家裡等語(原審卷第56頁),並參以被告黃君玉辦理汽車過戶之時之戶籍地址為臺中縣○○鎮○○路○○○巷○號,與被告黃威凱相同,亦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考(偵字第4484號卷第7頁),可知車禍肇事之時,被告黃君玉與黃威凱姊弟仍與父母同住一處,是被告黃君玉辯稱其住在其先生家中,不知被告黃威凱車禍肇事之事云云,要難採信。
㈤、查被告黃威凱於97年間,除薪資所得外,經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僅有系爭車輛,有100年6月21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黃威凱與被害人許○○間因車禍糾紛事件,於97年4月23日、97年7月24日、97年8月13日進行調解結果,調解不成立,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97年12月25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第4484號卷第6頁),被告黃威凱於97年8月13日最後一次調解確定調解不成立後,旋於翌日之97年8月14日將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其胞姐即被告黃君玉,又該汽車過戶登記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 簡易庭 以99年度沙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認「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威凱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無償移轉至被告黃君玉名下等語,被告亦自承系爭車輛確實屬於黃威凱所有,顯見被告並無移轉車輛所有權之真意,卻將系爭車輛車主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黃君玉名下,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車輛」判決「被告黃君玉應將上開自小客車之車主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告黃威凱名下。」,系爭車輛乃於99年6月9日回復車主登記為被告黃威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附卷可憑(偵續字第272號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16、17頁),被告黃威凱於97年8月13日最後一次進行調解確知調解不能成立後,旋於翌日將登記為其所有之唯一財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君玉,所辯僅係為節省保險費,無隱匿財產之嫌云云,亦難採信。
㈥、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系爭車輛之移轉登記,係由被告黃君玉前往以口頭申辦,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核無誤後,即輸入電腦列印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存查,並在該異動登記書上紀錄過戶及異動登記之時間點等情,此觀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附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自明(原審卷第13頁),足見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移動僅以單純口頭為過戶或異動登記之申請即可,不須為實質審查,本件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不實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而使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一致,業如前述,故其等確知申請移轉之事項非屬實在,竟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致損害於債權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自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再者,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所有權歸屬之審查,原則上採形式認定,於須經政府機關辦理登記之事項或標的尤甚,故系爭車輛係由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管理,而民事強制執行形式上亦以監理機關登記名義人作為執行債務人,是以被告二人虛偽通謀而為移轉登記,難謂無損於債權人債權之確保。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威凱、黃君玉明知系爭車輛實質上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黃威凱,竟為逃避債權人未來之強制執行,虛偽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變更車主登記為黃君玉,已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渠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威凱、黃君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威凱、黃君玉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於97年8月13日上開行車事故雙方確定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同年8月14日,由被告黃威凱委請被告黃君玉至臺中區監理所將其所有唯一登記之財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虛偽移轉登記予知情之被告黃君玉,以求逃避債權人之債權滿足,被告二人行為應嚴予科責,考以其等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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