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福盛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樹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7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715號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惟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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