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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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389元,及其中新台幣91,457元
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8%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8,539元,及其中新台幣96,583元自
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8%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1,022元,餘新台幣1,078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85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使
用VISA卡,經原告審核同意給予共用額度(最高消費額度)
新台幣(下同)100,000元,額度期限3年,期間得循環動用
信用額度,並約定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5計算利息,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嗣後原告依約定書第20條契約之變更規定,自95年
5月1日起調整信用卡利率為年息18.8%。詎被告丙○○並未
依約繳款,算至96年3月1日止,尚欠消費款91,457元、利息
1,832元及違約金100元共93,38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
語。㈡被告丙○○於88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請使用萬事達卡
,被告甲○○為附卡申請人,經原告審核同意給予共用額度
為200,000元(含VISA最高消費額度),額度期限5年,期間
循環信用額度,約定自當期結帳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5計算利息,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又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信用卡正、
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嗣後原告依約定書第20條契約之變更規定,自95年5月1
日起調整信用卡利率為年息18.8%。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
算至96年3月1日止,尚欠消費款96,583元、利息1,856元及
違約金100元共98,53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丙○○則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
見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
執。又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