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參台(含IC板參塊)及賭資新台幣柒仟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及普
通賭博罪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關係,容有未
洽,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被告甲○○於犯罪時已年滿80歲,本院斟酌其犯罪之一切情
狀,認與上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18條第3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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