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20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貳
仟零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玖萬元部分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4條、簡易通訊貸款約
定書第9條與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新臺
幣(下同)140,000元,借款期間至96年7月2日止分期平均
攤還,利息則按年息16.8%依日固定計付,借款人並應按月
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另按年息20%計算利息外,則
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另於93年5月3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使用(即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
復又於94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90,000元,約
定以每月為期共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7.5%固
定計付,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
95年3月1日起即未繼續清償現金卡借款,迄今仍尚積欠現金
卡借款共139,224元未按期給付;且截至95年8月23日為止,
被告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共積欠13,224元未按
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12,021元、利息453元、其他費
用750元均未清償;且被告僅繳納簡易通信貸款本息至95年2
月23日止即未繼續按期償還,迄今仍積欠簡易通信貸款本息
共90,000元尚未清償,綜合前開所有被告所欠債務,總計被
告迄今共積欠242,448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借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
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財政
部函、名稱變更明細表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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