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保險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053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26元,餘新台幣92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7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號(應○○○鄉○○
村○○路○○○號)前,因跨越雙黃線斜向行駛至對向車道,
致撞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榮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訴外人 葉志淵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41,
169元,已由原告給付,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
單、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實。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葉
志淵係駕駛汽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東往西行駛,
被告則係騎乘機車沿興工路對向車道由東南向西北逆向行駛
,在彰化縣○○鄉○○村○○路606前之交岔路口,被告騎
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訴外人葉志淵駕駛之系爭汽車葉子板發
生碰撞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6年7月13日和警分
偵字第0960012309號函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疏未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轉彎,而逆向行駛並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以致
發生碰撞,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用14
1,169元(包括工資28,100元、烤漆費用14,250元、零件98,
819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有前揭估價單
、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可稽。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係於90年5月
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4年
7月7日,已使用約4年2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損害之材料費用折
舊後為14,703元,與上開工資、烤漆合計57,053元。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7,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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