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50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025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0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間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依
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
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5年1
2月29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79
,123元,其中343,322元另應自96年8月11日起給付依約計算
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財政部移轉宣告核准函、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雖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並請求分期付款云云,惟依信用
卡契約第22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債務。又
金錢債務無不能給付問題,尚難因被告之經濟情況解免被告
之債務。至分期清償部分,原告並未同意緩期清償,且未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396條之規定,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裁判。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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