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40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清償日止,
每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
告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及每月另按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自96年7月份起即
未依約定繳款,迄今計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共新臺幣(下同
)86,401元仍未如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79,840元未
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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