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503號
原告 吳鍵澤
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中進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柯約翰JohnEdward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陳婉菁 律師
陳昱澤 律師
被告 葉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28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7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28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中進化分公司(下稱被告世界健身台中進化分公司)之會員,應任職於該公司之教練被告葉仁豪之要約,而與被告葉仁豪合意於109年11月28日簽訂被告世界健身台中進化分公司提供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合約),並在系爭合約上電子簽名,繳納12,528元課程費用完畢,惟於簽定系爭合約書後,被告葉仁豪並未列印1份合約交付原告,亦未交付原告繳費12,528元之發票收據給原告收存,且竄改課程堂數12堂為6堂。經原告再三催討合約及發票收據,被告葉仁豪遲至110年1月31日晚間方交付系爭合約予原告,迄今發票收據仍未交付。而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於簽訂合約後7日內未完成任何一堂教練課程,得以書面通知WorldGym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全額退還已繳費用,是原告遂於110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已繳費用12,528元。蓋被告葉仁豪完成簽約後,未交付原告雙方簽訂之合約,及發票收據,亦未擬定教練課程,或提示課程日程表告知原告上課內容、開始上課期日,總之,並未於簽訂合約後7天內完成任何一堂教練課程,導致系爭合約得予解除,被告葉仁豪之不作為,應負重大責任,而被告世界健身台中進化分公司對被告葉仁豪之管理不當之處,亦應負連帶返還價金之責。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應給付原告12,528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最後一次上教練課為110年1月23日。原告110年1月31日取得系爭合約書知情後,即拒絕再上未完的7堂課。至原告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述,在健身房閒聊時曾說想在過年後請教練上課(見本院卷第74頁),所指過年後指的是110年農曆過年後,而非指110年1月份才能上課,被告所述並非事實;且此一重要事項,未於系爭合約上註記,乃屬顯然不存在之事實。被告葉仁豪與被告世界健身台中進化分公司分別為系爭合約之執行、監督者,明知系爭合約第4條條件成就後,應會同原告就合約內容再議,註記於原合約上為新約定,卻放任被告葉仁豪繼續進行教練課程,原告因未能取得系爭合約,被蒙在鼓裡,才陸續接受被告葉仁豪的5堂教練課程。本合約未行再議,原告所上之5堂課,在合約上欠缺依據,失所附麗。
2.依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約定:若本人於簽訂本合約後7天內未完成任何一堂教練課程,得以書面通知WorldGym解除本合約並請求全額退還已繳費用。被告葉仁豪領受費用,即應開始規劃教練課程表、授課期日、授課內容及約定上課時間通知原告,被告2人為合約之執行方,執行不力及督導不周,未於簽訂合約後7日內安排任何一堂教練課程,原告當得以在合約存續期間,依約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蓋解除契約條件已經成就,原告翌日起得有權在合約存續期間行使解約權。被告辯稱,原告於簽訂合約後之7日內未依約解除契約,則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經過,其解除契約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則與事實不符。
3.被告2人為合約之執行方,當發現簽訂合約後7日內都未安排任何教練課程,解除契約條件已成就,合約已處於面臨解約之不穩定狀態,就不該再規劃7日後之任何課程表及其上課內容、期日,應理性向消費之買方,表明解約條件成就,是否解除契約,或放棄解除契約,先排除合約之不穩定,使合約回歸穩定正常狀態,再決定規畫安排使用課程與否,被告2人卻未為之,無視程序瑕疵之存在,其僥倖心態顯不足採,導致原告110年1月31日拿到系爭合約、知情後,卻已上了5次之課程,公司管理確有不周。換言之,原告在簽約後7日內未上過任何教練課,即便7日後有使用課程,亦須經過被告前置作業,規劃課程內容,安排期日,通知上課時間等之主動意願,及公司之放任,原告才有可能意外使用到課程。換話說在公司正常營運情況下,不會發生如被告2人所辯「即便7日後有使用課程」之事。縱有發生所謂「即便7日後有使用課程」,責任亦在被告2人之疏漏,自當吸收一切,沒有顯失公平之問題。是原告於110年1月31日拿到系爭合約知情後,立即拒絕再上課,並發函通知被告2人解除契約。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內容顯有誤解,蓋依系爭合約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4條之約定:「WorldGym提供三天之契約審閱期,本人已審閱完畢,若本人於簽訂本合約後7日內未完成任何一堂教練課程,得以書面通知WorldGym解除本合約並請求全額退還已繳費用。其真意應為「如消費者在簽約後未使用過任何一堂教練課程之情形下,可依約在7日內無條件解除契約」,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在簽約後7日內未上過任何教練課,即便「7日後有使用課程」,仍得在系爭合約期間任何時點解除契約,並請求退還「全額」之課程費用。否則,倘若如此,原告豈不是可待簽約一週後至系爭合約約定之有效期限屆至前,使用完全部之教練課程後,再依其主觀之合約文字解讀,逕自主張解除契約,並向被告要求全額退款?是以,原告此種惡意曲解系爭合約原意之行為,將使原告片面享有被告2人提供課程之服務,而無須給付任何之對價,顯失公平,亦非雙方當事人簽約時之真意,違反理性第三人之一般消費經驗法則,是原告解除契約之主張應無理由。
㈡又依教育部體育署所頒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該事項中「壹、應記載事項」之「六、入會後使用設施或個人教練課程前解除契約」規定:「消費者於繳納費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全額退還已繳費用:(二)契約生效後七日內未使用業者設施或個人教練課程。」,核與系爭合約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4條之文字內容相符,可知此約定敘述方法為教育部體育署所核定之制式用語,被告並無更動或調整,而使原告因而產生誤解之特殊目的,系爭合約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4條自無原告自行主張之解釋空間。況依照教育部體育署110年10月1日臺教體署設(三)字第1100033436號之回函可知,消費者即原告於契約生效7日後,既已使用設施或個人教練課程,即應回歸雙方簽訂契約之內容辦理,無法要求業者即被告2人無條件解除契約。
㈢原告當初購買的課程是6堂課,且原告分別於110年1月6日、同年1月9日、同年1月13日、同年1月17日及同年1月23日完成5堂其購買之教練課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全部價金顯無理由。依被告葉仁豪與原告之通訊軟體IMissage內容顯示,被告有傳送原告完成課程及預約課程之內容、時間通知,且被告葉仁豪明確向原告表示:「好的,可以退剩下的一堂課,五堂已使用不能退費喔」等語時,原告並未爭執,僅是表示希望可以全額退款,否則欲打法律訴訟等語,足見雙方確實是依照系爭合約所載,僅約定6堂之個人教練課無疑。
㈣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世界健身台中進化分公司之會員,應任職於該公司之教練被告葉仁豪之要約,而與被告葉仁豪合意於109年11月28日簽訂被告世界健身台中進化分公司提供之系爭合約,並在系爭合約上電子簽名,繳納12,528元課程費用完畢,惟於簽定系爭合約後,被告葉仁豪並未列印1份合約書交付原告,亦未交付原告繳費12,528元之發票收據給原告收存,遲至110年1月31日晚間方交付系爭合約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24、115-116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74、105-107、121-123、143、144、157-160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購買之課程堂數為12堂,且於訂約後7日內並無完成任何一堂教練課程,故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已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乙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系爭合約之課程費用12,528元,有無理由?
㈡經查:
1.依教育部體育署110年10月1日臺教體署設(三)字第1100033436號函可知,依據「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消費者於契約生效後7日內未使用業者設施或個人教練課程,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全額退還已繳費用;契約生效7日後,消費者已使用設施或個人教練課程,則應回歸雙方簽訂契約之內容辦理,無法要求業者無條件解除契約,僅能向業者主張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39頁),此並有前揭「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6頁),是以,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應依上開函文而為解釋,即原告既已於契約生效7日後,已使用被告2人提供之設施或個人教練課程,則應回歸雙方簽訂契約之內容辦理,無法要求業者即被告2人無條件解除契約甚明。
2.況依二造訂約之情形觀之,原告曾向被告葉仁豪主動要求簽約後,延至110年1月間始開始教練課程,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雖事後該上課起始日之合意並未訂定於系爭合約當中,但兩造合意之口頭約定並不影響其效力,或是變動原告曾對被告葉仁豪表達上情之意思表示真意。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具狀澄清表示,其當時是指110年「農曆過年」後之意,而非「國曆1月」等語,然國曆1月之時點相較於農曆過年甚至更早,原告此一澄清無異自承更加延後課程起始日之約定,乃無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甚且,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事後曾對被告葉仁豪更正此一意思表示,其遲至本院審理時,方才進行澄清(見本院卷第81頁),卻未說明理由,欠缺依憑,實無可信。再者,依原告與被告葉仁豪於通訊軟體中之對話可知,原告對於上系爭合約課程一事,從未表示遭拖延或久候之意(見本院卷第149頁),與被告葉仁豪互動上均係正常約定商討上課之時間,是足徵二造確實應已有默契,約定於110年1月間開始進行教練課程無誤。原告既係主動要求延後開始系爭合約個人教練課程,且未逾越該課程期限(即109年11月28日至110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23頁),此一與被告葉仁豪間之約定即屬適法,斷無事後再更易前詞,執稱被告違約、而請求返還全部價金之理。
3.原告就其業已完成5堂系爭合約個人教練課程固不爭執,惟主張依照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其於簽立系爭合約後7日內並未開始教練課程,故得以解除契約,請求被告2人返還「全額之價金」等語。惟若依原告之解釋,倘原告於簽約7日後始開始教練課程,並於期限前完成全部課程,豈不一律均得主張全額退款?此針對使用服務、卻不用支付對價之解釋方式,不但欠缺合理性,亦不免與誠信原則有違。蓋衡情原告既享有教練課程服務,即應給付相當對價予被告,始符公平。又酌以系爭合約第4條之規定意旨,應非課予被告2人應於訂約後7日內「強迫」原告使用課程之義務,否則,何以又規範有長達3個月之課程有效期限,原告前揭所為之自行解釋,顯已逸脫當初規範意旨之範疇,自不足採。因此,原告既已在期限內使用5堂教練課程,除非另有其他法定之事由或契約依據,否則即無從主張解除契約,而應支付該等課程之費用,不得請求被告2人退還12,528元。
4.此外,原告當初購買的課程是6堂課,且原告分別於110年1月6日、同年1月9日、同年1月13日、同年1月17日及同年1月23日完成5堂其購買之教練課程,有系爭合約、被告葉仁豪與原告之通訊軟體IMissage內容顯示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16、145頁),得認被告葉仁豪確實有傳送完成課程及預約課程之內容、時間通知予原告知悉。且經由原告與被告葉仁豪透過通訊軟體之對話可悉,被告葉仁豪明確向原告表示:「好的,可以退剩下的一堂課,五堂已使用不能退費喔」等語時,原告並未爭執,僅是表示希望可以全額退款,否則欲打法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1頁),足見雙方確實是依照系爭合約所載,僅約定6堂之個人教練課至明。
㈢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陳稱,其主張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包含終止契約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然法律上二者之效果並不相同,並無從相互包含。且原告自起訴前,歷經本院進行三次言詞辯論程序,均一再強調是要解除契約,而非終止契約,最終,始於本院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辯論終結前,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補充,實難認定其是否確已變更主張為終止契約請求權。此外,因二造系爭合約之契約效力已於110年2月27日到期,今日系爭合約已經失效甚顯,實際上亦無法行使契約之終止或解除權。復而,原告於簽定系爭合約後,被告葉仁豪並未列印1份合約書交付原告,亦未交付原告繳費12,528元之發票收據給原告收存,遲至110年1月31日晚間方交付系爭合約予原告一節,雖業經認定如前,然原告身為並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於簽立系爭合約時,依理應已閱讀並瞭解契約之內容,始為簽名,其簽約當時既已瞭解契約之內容,則即不影響當初兩造簽約之效力,應受該約之拘束,而與其何時收受系爭合約無涉,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12,528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