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91號
100年度聲字第212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琅斌 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琅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民國10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就所犯之罪自白,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重罪不得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本院仍應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及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併予審酌,又羈押為侵害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仍應考量其他方式,並非以羈押為唯一之選擇;又被告家中尚有妻兒老小,亦有安定之住所,絕無逃亡之虞,祈求准予被告具保候傳以安頓家中妻兒老小,令被告得以安心入監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373號、第6658號、第6659號、第10042號;本院繫屬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38號),本院經訊問後,依被告坦承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等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責有逃亡以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0年9月
9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00年11月30日裁定自100年12月9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上開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其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然其自白犯行之供述先後不一,且與證人證述多所互歧,又其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另被告以欲安頓家中妻兒老小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邰婉玲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