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09號),本院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修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70號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之犯意,於100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324巷1弄17號1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依法監聽後,認張瑞修涉嫌購毒,乃於100年1月27日上午持搜索票搜索張瑞修前揭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239公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再對張瑞修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張瑞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之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1001166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書證部分參100年度毒偵字第409號卷第21頁、第38頁,本院訴字卷第78之1頁)。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239公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
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此次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己身,尚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23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使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同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100年度毒偵字第409號卷第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不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