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敦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100年度執緩助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敦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敦道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中簡字第九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多次通知迄今仍拒未報到,違反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係設於臺北市○○區○○里○○路○段○○○號五樓,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按,是以,本院乃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五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有明文。
四、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中簡字第九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一百年五月十一日確定乙節,有卷附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又受刑人應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而傳喚未到;嗣簽發之拘票前往臺北市○○區○○里○○路○段○○○號五樓住所拘提,亦因受刑人未居該址,致無法拘提到案,有該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佐;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佐前往受刑人上開住所查訪,經被查訪人表示受刑人並未住上址,無法聯絡,亦有該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則受刑人明知其仍在緩刑期內,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自我反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五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迄今仍拒不報到,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堪認前揭緩刑之宣告,不足矯正受刑人難以自我控制之個性,未能收該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