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政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政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著有判決。末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謝政成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及
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其中所犯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及編號4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5及編號6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79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4、6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應更正為「是」外,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其中編號2、4、6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