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浩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81號、第46301號、第47179號、第47180號、第47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藍浩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12年3月24日9時5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全
家超商屏東愛園店」內,竊取 王和成 所有置於用餐區桌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護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得逞。嗣王和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3日9時56分許,侵入屏東縣○○市○○路000○00號吳
宗祐住處內,竊取 吳宗祐 所有置於客廳沙發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及置於門口之IPhone14行動電話1支得逞。嗣吳宗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另經吳宗祐於同日下午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附近尋獲上開遭竊之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5月16日0時17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確定),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39巷內,竊取 游博淵 所有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游博淵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48巷內尋獲上開遭竊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游博淵),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5月20日2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吳宗陞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即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吳宗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翌(21)日2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尋獲上開遭竊之機車(已發還吳宗陞),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5月21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 陳宇廷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陳宇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旁尋獲上開遭竊之機車(已發還陳宇廷),另經警將自上開機車把手上採得之檢體送驗後,發現與藍浩文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和成、吳宗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及游博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吳宗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浩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和成、吳宗祐、游博淵、吳宗陞、被害人陳宇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現場照片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事實欄一、㈠部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23127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事實欄一、㈡部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262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網咖監視器畫面及會員資料翻拍照片共2張(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47201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6頁、第7頁至第10頁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尋獲機車現場照片4張(事實欄一、㈣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43281號偵查卷【下稱偵四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296778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事實欄一、㈤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46301號偵查卷【下稱偵五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32頁、第37頁至第39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272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12年3月18日縮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粗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事實欄一、㈡犯
行竊得之側背包1個、現金1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王和成、吳宗祐,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IPhone14行動電話1支、事實
欄一、㈢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事實欄一、㈤犯行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均業經尋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吳宗祐、游博淵、吳宗陞、被害人陳宇廷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0頁、偵三卷第6頁、偵四卷第13頁、偵五卷第11頁), 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告訴人王和成之身分證、健保卡
、護照、中國信託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資格證明、理財之用,倘告訴人王和成申請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㈠藍浩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藍浩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藍浩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4事實欄一、㈣藍浩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5事實欄一、㈤藍浩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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