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耿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耿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耿豪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2時8分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至257之2之國泰麗都大樓對面機車停車格處,欲停放其機車時,拾獲 林家慶 前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該處停放其機車時,置放在其機車左側該輛機車座墊上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4,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學生證各1張、提款卡3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林家慶發現其皮夾遺留在該處,返回上處尋找未果,而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耿豪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之皮夾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至前址新國泰麗都大樓對面機車停車格處,欲停放其機車乙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43至4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偵卷證物袋內)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慶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大致證稱:我於111年3月23日要用餐結帳時發現我的錢包(內含4,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學生證各1張、提款卡3張)不見,故至我前1晚(22日)停放機車之地點即前址國泰麗都大樓對面之機車停車格尋找,我向該大樓管理員調閱事發地點之監視器,有看到我於111年3月22日21時許,探身去拿我放在機車掛勾的食物及前置物箱之皮夾,我順手就將皮夾放在左手邊之機車座墊上,也就是在該處從右邊數來第4台機車上,我再掀開自己機車的坐墊取物,之後就忘記將皮包拿走,直接走回家。之後的影片,雖有人經過,但都沒人接近我放皮包之該輛機車,直到被告出現,被告有伸手拿取物品的動作,所以我就檢具監視器錄影畫面至警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51至52頁),核與本院於111年9月22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第1檔案(報案人停車畫面監視器.MP4):畫面時間自2022年3月22日21時49分09秒開始,告訴人將機車牽入畫面右方之某社區對面的機車停車格內,告訴人停放位置為從右側數來第3台機車(以機車車牌反光辨識方式計算,如偵卷第53頁上方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將機車停好,站在機車左側彎身伸右手向機車鑰匙孔位置、又伸向前方置物箱手擺向左側機車位置(即右側數來第4台機車),旋再拿取機車置物箱前方掛鉤上提袋,告訴人將提袋放在左側機車坐墊上後,開啟自己機車坐墊,從坐墊下方置物箱中拿出一盒長方形物品抱在手中,再提起放在第4台機車座墊上手提袋後即離開。
2.第2檔案(關係人現場監視器.MP4):畫面時間自2022年3月22日22時08分30秒開始,被告騎乘機車進入上開社區前巷道,先停在社區門口前方,往社區對面之機車停車位方向看,因社區對面之整排機車停車位均已停滿,被告遂騎機車迴轉,將機車暫停在機車停車位從右側數來約略第7至9台機車之後方,被告下車走向約從右側數來第6台機車後方,開始有雙手拉抬機車車身後方要挪移機車之動作,依序拉抬從右側數來第6台、第5台機車,之後走向從右側數來約第4台機車後方時,並未拉抬機車,而是伸出右手往右前第4台機車約略坐墊高度位置拿東西的動作(如偵卷第55頁上、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拿完之後轉身背對監視器鏡頭方向,站在原地低頭似檢視查看手中物品(如偵卷第57頁上方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之後似有物品從手中掉落,被告彎下上半身撿取(如偵卷第57頁下方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後仍站在原地,之後往前走向自己之機車。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易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其於111年3月22日21時許,在該處停放機車時,將其皮夾遺忘在其停放之機車左側該輛機車之座墊上,嗣經被告拾取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遺留在該處之皮夾後,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㈢、復參酌被告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我一開始移動車輛時,我的錢包掉在地上,我蹲下撿取我的錢包時,便發現地上旁邊有1副VR眼鏡,一併將該VR眼鏡拾起,之後我就把VR眼鏡放到旁邊之機車座墊上,後我的腳擦撞到機車車牌,所以我才又蹲下去查看,我並沒有拿取告訴人之皮夾云云(見偵卷第20、43至44頁),然自本院上開勘驗筆錄,亦可見被告係先伸出右手往其右前方即畫面中自右方數來之第4台機車約略坐墊高度位置拿取物品後,站在原地低頭查看手中物品,之後似有物品從被告手中掉落,被告始彎下上半身撿取物品,足見被告所辯上情,與事實不符,被告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後,僅空言改稱其並未拿取告訴人之皮夾云云,然亦無法說明其於上開時、地所拾取及觀看者究竟為何物(見易卷第23頁),益徵其歷來所辯云云,均為臨訟置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均無可採,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因一時疏漏,將其皮夾(內含4,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學生證各1張、提款卡3張)遺留上開地點,一經發現,立即返回原處尋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物品係於何時、地遺失,故應認上開物品為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查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9頁),堪認其素行良好,然其本案拾獲告訴人遺忘之皮夾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可取;復衡酌其所侵占之物品之價值除皮夾本身外,尚有其內之現金4,000元,告訴人亦需耗費心力重新辦理相關證件及提款卡,確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約1,500元,已婚,須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前述財物,其中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學生證各1張、提款卡3張部分,因均得申請掛失補發而當然失其效用,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4,000元,既未發還告訴人,亦無其餘得予酌情而不宣告沒收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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