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乙○○實施家庭暴力。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部分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本案民事保護令及恐嚇告訴人乙○○,
而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甲○○、乙○○施以家庭暴力,經告訴
人2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後,竟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保護令,再對告訴人2人為本案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2人均到庭表示被告行為已有改善,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第3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犯家庭暴力罪經宣告緩刑者,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且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一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禁止對告訴人甲○○、乙○○實施家庭暴力,期於緩刑期間能避免再犯,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如違反上述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對告訴人乙○○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40號被告丙○○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之配偶、乙○○之父親,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23時39分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先以腳踹踢甲○○之房間門,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丙○○另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及恐嚇犯意,持水果刀1把架住乙○○脖子,對乙○○恫稱「一命抵一命,我要死也不會讓你好過,一起死一死」等惡害通知,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乙○○之人身安全,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報警到場處理並將丙○○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腳踹踢告訴人甲○○之房間門,嗣持水果刀1把架住告訴人乙○○脖子,對告訴人乙○○恫稱「一命抵一命,我要死也不會讓你好過,一起死一死」等惡害通知,使其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腳踹踢告訴人甲○○之房間門,嗣持水果刀1把架住告訴人乙○○脖子,對告訴人乙○○恫稱「一命抵一命,我要死也不會讓你好過,一起死一死」等惡害通知等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水果刀照片1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1把之事實。5告訴人乙○○提出之手機錄影暨畫面截圖4張、承辦員警密錄器錄影暨畫面截圖2張證明被告確有為違反本件保護令犯行。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規範之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是核被告丙○○對告訴人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其對告訴人乙○○所為,係以一行為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黃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