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昊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昊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昊翰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以時速約60公里(速限時速50公里),行經新竹市○○路○段與牛埔南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遵循交通號誌,且依規定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速限之規定,從後追撞由 閔紹瑋 所騎乘正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閔紹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腰背痛、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閔紹瑋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昊翰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閔紹瑋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8張。
被告對於前開時地,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前揭證據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現係學生,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徵其素行尚佳,其騎乘機車因過失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因告訴人未提出明確數額,致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惟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