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堂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永堂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永堂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晚上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由大園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竹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其前方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屬禁止通行,且左轉號誌尚未顯示,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狀況下,仍逕行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而左轉往大竹南路方向行駛,適有 毛凱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由大竹往大園方向直行駛至,毛凱詮見狀剎車不及擦撞莊永堂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尾部,毛凱詮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雖為警到場處理後送醫急救,仍於同年5月19日上午9時15分許,因車禍後呼吸衰竭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莊永堂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毛凱詮之兄 毛紓恩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莊永堂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895號(下稱相字卷)第17-18頁、第19-20頁、第81-85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2頁、第43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紓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27-28頁、第81-85頁),並有新永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5頁、第31頁、第35-39頁、第41頁、第53-67頁、第69-77頁、第79頁、第87頁、第89-100頁、第107-113頁、第15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1頁),準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之際,未注意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於左轉號誌尚未顯示之際,逕自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而闖越紅燈左轉,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毛凱詮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終致其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然衡以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被害人家屬 陳宛稜 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7-69頁)在卷可佐,足認其彌咎之摯誠,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事後坦白認罪且深表悔意,更已與被害人家屬陳宛稜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損害,皆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且被害人家屬陳宛稜亦同意本院就本案為緩刑宣告等情(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8頁),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