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美蓮 代理人 陳雅琴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許瑋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陳俊嘉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美蓮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
自民國108年5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109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6,947元後,本院於110年3月8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0
0年10月3日加保勞保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下稱椰子園養護之家),復於108年8月23日退保,再自108年9月23日以部分工時加保勞保於社團法人屏東縣聖佳照顧關懷協會附設屏東縣私立聖佳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聖佳長照機構),末於108年10月30日退保,另自108年12月19日加保勞保於屏東縣私立濟常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濟常長照機構),並於109年9月1日退保,迄今無任何加保資料,且聲請人108年於椰子園養護之家、聖佳長照機構及濟常長照機構分別有所得274,330元、481元及4,812元,
109年有所得188,122元,亦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8年8月23日於椰子園養護之家退保,則該年聲請人於於椰子園養護之家之所得應為108年1月至同年8月之所得,平均每月應為34,291元(計算式:274,
330÷8=34,2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稱自109年9月至110年3月於麵店工作,每月所得為1萬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自109年9月1日退保,迄無加保勞保,業如前述,則聲請人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又聲請人自110年6月17日迄今經濟部第七水利局從事安心防疫工作,每月所得約12,000元,有薪資存摺影本可稽,應屬確實。則聲請人自108年5月23日算至110年11月所得共為431,888元(計算式:34,291×
3+481+4,812+188,122+10,000×7+12,000×【14/30+5】=431,888)。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15,94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是以,聲請人自108年5月23日算至110年11月之必要支出共為461,824元(計算式:14,866×【8/30+7+12】+15,946×11=461,824)。
㈢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
已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