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 林炳輝 被上訴人 顏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是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若未予記載,其上訴即不備程式而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程式即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至上訴人雖有於111年6月2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但仍未於上訴理由狀中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無法認有補正上訴聲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以,依上訴人111年4月16日上訴狀及111年6月20日上訴理由狀,均一再重述、質疑警方偵辦其遭詐騙、被害案件時之種種違法與不當,然本件係因上訴人在臉書社團公開發表足以貶損被上訴人(警員)名譽與社會評價之言論及照片,因而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99號案加以審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被上訴人再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上訴人求償,經系爭刑事案件於110年5月31日判決上訴人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後,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而來,原審並加以判決,此與被上訴人於偵辦上訴人指訴遭詐騙、被害案件時是否有違法與不當調查行為間,並無直接相關。且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中所一再指訴被上訴人偵辦詐欺案件時因有未提供「天境詐欺案所有嫌犯照片」,只拿8至9張嫌犯照供其指認一情縱認屬實,然上訴人仍只需本於事實指認即可,斷不可能因指認照片不足,上訴人即可任意指認其中某人為犯嫌、或可故意不指認確身處指認照片中之犯嫌,是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提供不足之他案犯嫌照片供上訴人指認」部分,與上訴人在臉書中指責「被上訴人要求我作偽證,做出犯法行為」部分,二者間毫無關聯。甚者,上訴人之友人 王宏裕 於系爭刑事案件亦已到庭結證稱「 伊有陪 被告(即指上訴人)去做關於詐騙案件之指認筆錄,當時因為指認的照片不是很齊全,所以事實上沒有指認到嫌犯,當時員警有提供不同剝皮酒店案件的嫌犯照片給被告指認,但是在被告指認之過程中,員警沒有要求被告一定要指出特定人,也沒有叫被告一定要怎麼指認,警察就是提供照片讓被告看看有無被告所謂詐騙他的人」等語(參原審卷第7頁系爭刑事判決書),益足證被上訴人雖有拿其他詐騙案件之犯罪嫌疑人照片供上訴人指認,然並未要求、強迫上訴人一定得自該等犯嫌照片中指證特定人犯罪。意即被上訴人此等調查手法,確非要求、教唆上訴人為偽證或犯罪行為。另系爭刑事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訴人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單附本院個人資料卷可參。故由此足認上訴人確有故意誹謗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原審執以認定上訴人於臉書社團上張貼不實之文字及照片之行為,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而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部分,即無所誤。是上訴人所提本案上訴,亦顯無理由,本院依法本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