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23308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501號),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受理(110年度訴字第
465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純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壹張)、廠牌HTC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楊雨婷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與張嘉純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嘉純於民國108年10月20至27日間某日時,媒介「 紀凡希 」應召站旗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女子,至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格,與張嘉純招攬之男客進行性交,並約定由張嘉純抽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傭金;上開應召站再於108年10月27日,與張嘉純結算前一週之業績後,由該應召站之成員楊雨婷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將前述傭金4,000元,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張嘉純之內湖舊宗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嗣經警 先於109年2月26日查獲楊雨婷,再於
109年8月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7月3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嘉純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張嘉純用以聯絡男客與應召站之手機2支(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HTC、門號0000000000、IM
EI: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轉本院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雨婷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楊雨婷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手機畫面擷圖、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
883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搜索扣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機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查本案被告居間仲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楊雨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為圖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9頁)、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㈠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一次抽
成約4,000元等語(見偵23308卷第109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定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0;廠牌HTC、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均為被告犯本案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簡易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