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臆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545號、108年度偵字第25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臆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臆穎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駕照於民國107年
4月21日因酒駕逕行註銷(註銷起訖日為107年4月21日至
110年4月20日),屬無駕照之人。其於107年8月10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九如一路,應予更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同市區○○○路與漢口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超越同向行駛於前方、由 李政 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因此自後追撞乙車,致 李政諭 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詎洪臆穎明知已因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李政諭倒地受傷,竟未報警或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萌肇事逃逸之犯意,將甲車遺留在現場後徒步離去。
二、案經李政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臆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47至5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39、361、3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政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29、33至38、40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一卷第33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超車,因此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騎乘甲車,因事實欄所示過失駕駛行為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知悉前情,仍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去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10
7年4月21日即遭酒駕逕註(註銷期間為107年4月21日至
110年4月20日),其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情形下,仍騎乘甲車上路,並因過失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然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論罪法條(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81頁),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6年1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乃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罪質不完全相同,且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被告雖未依約定按期給付賠償金,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已陸續給付部分賠償金(65,000元)予告訴人,是告訴人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等情(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3至64、217、293、303、333、35
5、361頁),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審酌案情後亦無可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未依約給付賠償金,但事後陸續給付部分賠償金共65,000元予告訴人之情狀;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83頁)、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及因果上之關連性暨前述情節,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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