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上訴人 嘉鈺 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琲雲 訴訟代理人 廖宸 和律師
張香堯 律師 張必昇 律師 陳昶安 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上訴人 高盈豐
號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前 於民國(下同)80年9月10日任職冠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79年8月16日設立,85年3月20日解散,下稱舊冠鼎公司),該公司因實際負責人 董瑞塽 經營不善,積欠飛鈦企業有限公司債務,遂由董瑞塽之配偶即現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琲雲出面解決債務,並將舊冠鼎公司改組為同一名稱(下稱新冠鼎公司),嗣於89年4月17日再改組為上訴人。上開公司依改組順序先後承接前一公司之機台、廠房設備、全部工作人員及相同業務。伊於上開期間內仍繼續於新冠鼎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任職,且未經結算過資遣費,迄至98年7月底正式申請退休為止,均由劉琲雲親自指派工作,並從事與舊冠鼎公司同一工作位置,同樣三台機台之剪床、折床、鋸床,且上訴人公司因將伊任職於上開3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給予21天之特休假,均顯見上開公司僅為同一事業單位改組及轉讓之情形。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7條之規定,伊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故除自勞退新制施行起至退休之日止已提撥至伊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外,上訴人公司尚應給付伊自80年9月10日至94年4月共14.5年年資,依舊制計算退休金為新台幣(下同)1,481,813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81,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407,66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
㈠伊並非由新、舊冠鼎公司改組或轉讓而來。蓋舊冠鼎公司
之負責人為 徐紹明 ,該公司之營運與劉琲雲毫無關係,後因徐紹明經營不善,舊冠鼎公司於85年3月20日解散,被上訴人再任職於董瑞塽為負責人之新冠鼎公司,惟舊冠鼎公司並無經改組或轉讓而成立新冠鼎公司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年資於85年3月20日舊冠鼎公司解散時中斷。嗣新冠鼎公司亦因經營不善,且疑有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無法繼續經營,劉琲雲雖係董瑞塽之配偶,且為新冠鼎公司公司監察人,然僅擔任採購乙職,非為實際負責人,事後亦以監察人身分對董瑞塽提出刑事告訴,新冠鼎公司與劉琲雲及伊利益分殊,無前後成立關係,當非屬經改組或轉讓之同一事業。上訴人主張於89年後係由劉琲雲經營新冠鼎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又劉琲雲係為照顧新冠鼎公司眾多資深員工之生計,獨立
成立上訴人公司,且因被上訴人苦苦哀求伊僱用,又經伊同意僱用後於新的勞動契約中允諾以「每年特休日數14日,視情況逐年調整」之特別約定條款,與以累計年資計算特休假日數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無涉。又伊現所使用之機具設備及廠房,雖與舊冠鼎公司及新冠鼎公司相同,實因舊冠鼎公司負責人徐紹明經營不善時,曾將公司之機具設備及廠房全數讓與訴外人 劉琬雲 (即劉琲雲之妹),用以抵扣舊冠鼎公司於84年10月間所積欠劉琬雲之高額債務,此舉曾遭新冠鼎公司負責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劉琬雲返還上開機具設備及廠房, 嗣伊 設立時,劉琲雲遂情商劉琬雲以取得上開機具設備及廠房供伊使用,故伊使用之機具及廠房並非承接自舊冠鼎公司或新冠鼎公司而來。且新冠鼎公司因遭負責人董瑞塽經營失敗且惡意淘空,公司存續期間並持續大量向劉琬雲借款,而自89年3月31日起所開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於89年5月2日成為拒絕往來戶,甚如被上訴人所陳其曾於88年11月11日即因公司未繳勞保費遭退保,新冠鼎公司並於89年2月間經勞工保險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滯納之勞保費,資產情況呈現鉅額負債,並無任何積極財產可供改組或轉讓。況劉琲雲發現新冠鼎公司遭掏空時,亦發現董瑞塽與第三人通姦之事,夫妻間完全決裂,劉琲雲並遭其拖累致家產一空,董瑞塽自無交付資產由劉琲雲承受之可能。另伊亦未承接新冠鼎公司任何未完成之工程或合約,僅因新冠鼎公司跳票無法完成某一工程之履約,然該合約必須由保證人潔塵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潔塵公司)代為履約,再經潔塵公司將該工程轉包伊施工完成。至被上訴人稱劉琲雲於上開侵占案件曾陳以新冠鼎與伊,又或與董瑞塽共同經營新冠鼎公司均非為真。
㈢被上訴人係於89年5月19日始任職於伊公司,其年資僅應
自89年5月19日開始計算至95年3月31日止約為5年11個月,不符勞動基準法關於自請退休之規定,自不生退休之效力。況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8日經其主管核准得於98年7月
22日特休l天,惟於98年7月21日突向伊提出退休申請,然經劉琲雲以其年資未符合退休之法定要件為由告知不能批准,被上訴人竟掉頭就走,迄未前往公司上班。且被上訴人擅自將請假卡上其特休1天改為9天,並變更22日為31日,此部分請假自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被上訴人自98年7月23日起至31日都未上班,已有曠工達三日以上之事實,伊遂委由律師函請被上訴人前來辦理離職手續,此為伊首次向被上訴人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嗣被上訴人於98年8月7日前來公司,劉琲雲再次當面表示依法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並請被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及取回個人物品,且依法拒絕被上訴人退休之申請,被上訴人未辦妥離職手續即忿而離去,故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業由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舊冠鼎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79年8月16日
設立,董事長暨董事為徐紹明、董事暨總經理為董瑞塽、監察人為劉琲雲,股東為 劉鎧雲 等人,嗣於85年3月20日解散。
㈡冠瑞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冠瑞公
司),於85年2月17日設立,設立當時董事長為董瑞塽、董事為徐紹明、監察人為劉琲雲,股東為 楊蘭 、 董道中 等人,嗣於85年4月23日變更名稱為「冠鼎實業有限公司」。新冠鼎公司自90年10月1日起停業至91年9月30日止,並於94年11月11日廢止。
㈢潔塵公司於68年7月11日設立,負責人為劉琲雲,股東為
董瑞塽等人,嗣並增資增加劉琬雲(劉琲雲之妹)、劉鎧雲(劉琲雲之弟)等人。
㈣上訴人係於89年4月17日設立,劉琲雲任董事長,股東為 董其鈺 、 董蕙萱 、劉鎧雲等人。
㈤劉琲雲與董瑞塽原為夫妻,劉琲雲曾以新冠鼎公司監察人
之身分,對公司負責人董瑞塽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1943號業務侵占案件提起公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577號刑事判決董瑞塽罪刑在案。而劉琲雲與董瑞塽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2年2月27日以91年度婚字第757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92年4月1日確定。
㈥依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所示,
被上訴人於80年9月12日由舊冠鼎公司為其辦理加保勞工保險,而於84年11月30日辦理退保,嗣於85年1月5日起由瑞其公司辦理加保,而於85年6月5日辦理退保,於85年6月5日改由新冠鼎公司辦理加保,而於88年11月11日退保,於89年4月12日則由潔塵公司辦理加保,而於89年5月18日退保,再於89年5月19日由上訴人公司辦理加保,而於98年7月23日退保。
㈦舊冠鼎公司、新冠鼎公司各於解散、廢止後,均未結算資
遣費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出生)自89年初起受僱於上訴人,仍於與新、舊冠鼎公司相同之地點、廠房、機械設備擔任相同之工作,並於每年有21日休假,且於95年3月後即同意以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計算其後之退休金,此部分退休金均經上訴人依法按月提繳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個人專戶,惟上訴人迄未結算及給付被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年資之退休金。
㈧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向上訴人申請於98年8月退休,並
應自80年9月10日起計算被上訴人年資,惟經上訴人公司拒絕同意,並委請律師寄發98年7月30日98年度建法乙字第098073001號函,載明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應以89年5月19日始為正確,且因被上訴人年屆63歲,已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年齡之規定,而退休金均已經上訴人公司依法按月提繳於被上訴人勞通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㈨被上訴人自98年7月23日起至7月31日止均未至上訴人公司
上班。然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公司未給付98年7月份之薪資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桃園簡易庭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桃勞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867元本息,並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特休假21日,而於98年7月22日至31日業已請休特休假,故無曠工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59-261頁),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100年5月23日達成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之訴訟上和解。
㈩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以95年3月份回溯6個月
之被上訴人薪資計算之,即加計95年3月份、95年2月份、
95年1月份、94年12月份、94年11月份、94年10月份薪資(即均為隔月6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所實領之薪資金額)53,098元、43,688元、37,953元、48,040元、48,384元、43,566元,每月再加計上訴人公司代為扣繳之勞保費472元、健保費1,980元、福利金300元(合計2,752元)後,除以6個月,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為48,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舊冠鼎公司、新冠鼎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應與服務於上訴人公司之年資予以併計: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
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57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77年6月23日勞資二字第12992號函釋明確。
⒉查被上訴人自80年9月12日起於舊冠鼎公司任職,舊冠
鼎公司結束營業後,與其他員工均由新冠鼎公司留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徐紹明證述:「認識原告,是在民國八十年認識的,他到當時我任職的冠鼎公司上班,‧‧但是公司在八十五年經營困難公司結束,‧‧」、「‧‧八十五年變更為新的公司以後,我在八十六年到八十七年十月間我都還有在新的公司上班,‧‧,舊冠鼎公司結束營業時並沒有叫所有員工離職,‧‧」、「從原告在八十年到舊冠鼎公司上班後,直到八十七年十月我離開冠鼎公司前他都在該公司上班。」等語可憑(見原審卷第256頁反面)。其後,因新冠鼎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劉琲雲於89年間擬另成立新公司,經徵詢被上訴人願至上訴人公司服務,因上訴人公司尚未設立,乃先以潔塵公司名義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業據劉琲雲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再參諸被上訴人於85年6月5日改由新冠鼎公司辦理加保,而於88年11月
11日退保,於89年4月12日由潔塵公司辦理加保,89年
5月18日退保,再於89年5月19日由上訴人公司辦理加保,於98年7月23日退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保資料表可憑(見原審卷第5-6、193頁)。則被上訴主張其自80年9月12日起受雇於舊冠鼎公司,再受雇於新冠鼎公司,並自89年4月12日起至退休時止,受僱於上訴人,應堪採信。
⒊又查,舊冠鼎公司於79年8月16日設立,董事長暨董事
為徐紹明、董事暨總經理為董瑞塽、監察人為劉琲雲,股東為劉鎧雲等人,所營事業為⒈自動化機械(輸送機械、農業機械、木工機械、電子機械、升降機)設備之製造及買賣業務。⒉停車場設備之製造買賣業務。⒊前各項有關零件之製造買賣業務。⒋前各項之進出口貿易業務。⒌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嗣於85年3月20日解散。冠瑞公司於85年2月17日設立,設立當時董事長為董瑞塽、董事為徐紹明、監察人為劉琲雲,股東為楊蘭、董道中等人,嗣於85年4月23日變更名稱為「冠鼎實業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⒈自動化機械(輸送機械、農業機械、木工機械、電子機械、升降機)設備之製造與買賣業務。⒉停車場設備之製造買賣業務。
⒊前各項有關零件之製造買賣業務。⒋前各項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二公司所營事業相同,消滅、成立時間相續。再參諸證人即舊冠鼎公司董事長徐紹明證述:「我是負責技術,董先生負責決策,‧‧。」、「冠鼎公司是在民國79年末創立的,我擔任董事長,董瑞塽為總經理,‧‧我在八十七年十月離開,但是公司在是在八十五年經營困難結束,董瑞塽接收公司股東都撤換,變更登記,我在八十七年離開公司,八十五年變更為新的公司以後我在八十六年到八十七年十月間我都還有在新的公司上班,名字都一樣,但所有的證件號碼都不一樣,員工也是一樣,舊冠鼎公司在結束營業時,並沒有叫所有員工離職,廠房、機器、設備、辦公室都一樣,對外有對客戶說換一個公司經營」等語(見原審卷256頁反面)、證人董瑞塽證述:「‧‧舊冠鼎有財務狀況,新冠鼎就把舊冠鼎的義務、營業設備都接下來,‧‧」等詞(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則新、舊冠鼎公司間之主要經營者顯亦相同,且有移轉營業,財產而消滅舊冠鼎公司之法人格,另立新冠鼎公司,並經商定留用被上訴人之事實,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於舊冠鼎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得與服務於新冠鼎公司之年資併計。
⒋再查,上訴人公司係於89年4月17日設立,新冠鼎公司
則係於85年2月17日設立,自90年10月1日起停業至91年
9月30日止,並於94年11月11日始廢止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置本院外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諸證人董瑞塽證述:「我要去處理的時候劉琲雲就請派出所的警員把我趕出去,所以後來機器設備就留在原來的地方,地址是富國路90巷10之1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並董瑞塽就劉琲雲占有新冠鼎公司機器、設備及車輛之行為,有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8-91頁)。則上訴人公司與新冠鼎公司間,固無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格,另立新之法人格之情事。惟查:
⑴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判決意旨參照)。⑵被上訴人自80年9月10日開始任職於舊冠鼎公司起,
歷經新冠鼎公司,及自89年4月1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後,均於同一廠房、同一工作位置、同樣之機台(包括剪床、折床、鋸床),從事相同工作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而劉琲雲原為新、舊冠鼎公司負責人董瑞塽之配偶,並為新、舊冠鼎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並實際負責新冠鼎公司關於興建停車塔所需之鐵材採購業務,亦據證人 江麗勤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則劉琲雲顯為新冠鼎公司之所有者(即股東),並與董瑞塽實際負責、參與新冠鼎公司之經營。
⑶新冠鼎公司於89年3月31日跳票後,因財務問題無法
繼續經營,乃有上訴人公司之成立乙節,業據證人江麗勤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上訴人公司係於89年4月17日設立,亦有如前述,二公司實質上係接續營業。此由上訴人陳述:新冠鼎公司經營不善,財務被董瑞塽掏空,無法繼續經營,劉琲雲顧及員工生計,並已積欠家人龐大借款,乃成立上訴人公司,經營與新冠鼎公司領域相同之業務,除保全員工生計外,更圖藉員工之幫助於該領域從事業務,期早日清償負債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35-36頁)。而新冠鼎公司財務發生狀況後,機器及設備均留置於桃園市○○路○○巷10之1號乙節,業據證人董瑞塽證述明確,有如前述,上開廠房、機器、設備,嗣均由上訴人公司使用以營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為:⒈機械設備製造業。⒉電梯安裝工程業。⒊自動控制設備業。⒋機械安裝業。⒌電腦設備安裝業。⒍機械批發業。⒎資訊軟體批發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原審卷第32-33頁),亦與新冠鼎公司所營事業雷同。再依證人江麗勤證稱:新冠鼎公司與中興電工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由潔塵公司任連帶保證人,且於新冠鼎公司負責人董瑞塽離開後,再由潔塵公司負責承作,該合約尾款係由潔塵公司領取,另因上訴人公司嗣有與中興電工公司簽訂保養合約,所以後來的維修工作均由上訴人公司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第124頁),並上訴人自承:因新冠鼎公司跳票,以致無法完成中興工程某一工程之履約,然因該合約係由潔塵公司做為保證人必須代其履行,故潔塵公司乃將該工程再轉包予上訴人公司施作完成等詞(見原審卷第178頁),足見上訴人公司係因新冠鼎公司經營不善,為履行並承接新冠鼎公司之業務而設立,並留用其員工,以同一廠房及機器設備,繼續經營。此由證人江麗勤證述:客源部分上訴人公司會去找舊的客源,也會去找新的客源,上訴人公司與新冠鼎公司所從事之事業內容都一樣,員工部分、機器廠房設備亦是承接新冠鼎公司等語益徵(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
⑷又查,新冠鼎公司於解散後,未結算資遣費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公司留用被上訴人後,亦依被上訴人前於新、舊冠鼎公司之年資,累計迄退休前給予被上訴人每年有21日休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江麗勤證稱:伊於新冠鼎公司任職時之年資並未經結清等語、證人 莊王維 亦證述嘉鈺公司確有考量伊曾於新冠鼎公司任職,而使其特休能連續計算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124頁)。又被上訴人於80年9月12日任職於舊冠鼎公司時起,其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20,100元,嗣經提高為33,300元、36,300元,任職新冠鼎公司時仍維持36,300元之投保薪資,上訴人亦繼續以36,300元薪資為被上訴人投保之事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憑(見原審卷第19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新、舊冠鼎公司之工作年資,為上訴人所承認,亦堪採信。⑸上訴人雖抗辯:係因舊冠鼎公司積欠劉琲雲之妹劉琬
雲鉅額借款,乃以廠房及機器設備抵償,伊成立上訴人公司後再向劉琬雲借用該廠房及機器設備云云,惟上開機器、設備,於舊冠鼎公司結束營業後,係由新冠鼎公司承受,董瑞塽並未同意以之抵償債務乙節,業據證人董瑞塽證述:公司固有欠劉琬雲借款,但伊未說要把冠鼎公司的廠房、機器設備抵債給劉琬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91頁),再參以董瑞塽就劉琲雲占用新冠鼎公司之機器、設備及車輛之行為,亦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有如前述,足見董瑞塽就該機器設備所有權之歸屬,仍有爭執。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機器設備應屬劉琬雲所有云云,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尚難遽信為真實。
⑹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就不同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尚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則形式上公司名稱雖不同,然實質經營者同一,則其僱用之勞工之工作年資,依舉輕明重原則,尤應合併計算。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琲雲既原為新、舊冠鼎公司負責人董瑞塽之配偶,又為新、舊冠鼎公司之所有者(即股東),並實際參與新冠鼎公司之經營,上訴人公司又係因新冠鼎公司經營不善,為履行並承接新冠鼎公司之業務而設立,並留用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在同一廠房及機器、設備繼續營業,且於上訴人公司成立後,並未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猶承認員工於新、舊冠鼎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及勞保權益,堪認新、舊冠鼎公司及上訴人實體上具同一性,始符公平。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在上訴人與新、舊冠鼎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合併計算乙節,為屬可採。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2日起「連續曠工3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十五年以
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8年7月底時,已年滿63歲,自80年9月12日起先後任職於舊冠鼎公司、新冠鼎公司、上訴人之連續年資將近18年,已符合得自請退休之條件。又被上訴人於98年7月底向上訴人申請退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3頁),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於98年7月31日確定終止而消滅。
⒉被上訴人自98年7月22日起即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乙節
,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抗辯:因98年度尚有12日特休未休,遂自98年7月22日起請特休假等語。查被上訴人於98年度有特別休假21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訴人所提員工請假卡記載,被上訴人至98年7月21日止,計已請特休假11日,並於同年月15日提出自98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日請特休假9天之事實,有該員工請假卡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上訴人雖抗辯:伊僅有准許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2日特休1日,然被上訴人竟變造請假資料云云,觀諸上開請價卡,於「請假迄日欄」及「天數」固有經塗改,但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有變造之事實,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為證明,其空言抗辯:僅准假1日云云,自難採信。
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自98年7月21日起
「連續曠工3日以上」之事實,則其據以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建法乙字第098073001號律師函,對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407,660元:
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新、舊冠鼎公司,有「實體同一性」,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80年9月10日開始任職於舊冠鼎公司,嗣經新冠鼎公司留用,並於89年4月1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至98年7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均應予併計。被上訴人自80年9月10日起算至改換退休金新制前即95年4月之年資為14.5年,共29個基數,該期間之平均工資為48,540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應為1,407,660元(計算式為48,540元×29=1,407,66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07,660元及自98年9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