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告 錢庭毅 兼法定代理人 錢中傑 原告 王秀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被告 谷志宏
傅再賢 訴訟代理人 翁寬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傅再賢應給付原告錢庭毅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再賢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錢庭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傅再賢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錢庭毅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錢庭毅新臺幣(下同)3,9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3月19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錢庭毅1,342,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傅再賢於民國97年6月7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430-DY號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中縣神岡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前設有黃實線禁止停車之路側,使原告錢中傑、王秀玫所生之子即原告錢庭毅須自被告傅再賢之車輛後方穿越馬路,適被告谷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5713-SJ號小貨車)行經該處,明知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因而撞擊原告錢庭毅,致原告錢庭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及腦出血、氣腦等嚴重傷害,經治療後遺存行動緩慢,時有癲癇發作,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因本件車禍發生,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失:
⒈醫療費用:原告錢庭毅至童綜合醫院、神岡童醫院、署立豐原醫院治療共計支出44,135元。
⒉看護費用:因系爭車禍致原告錢庭毅日常生活需他人全日
看護照顧,而原告錢庭毅於97年6月7日至97年8月6日住院治療共計61天,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22,0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錢庭毅因系爭車禍,遺存行動
緩慢、時有癲癇(外傷性癲癇)發作,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此對其日後就業均有影響,顯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是以原告錢庭毅20歲工作至一般退休年齡60歲止,共40年,依40年 霍夫曼 係數22.3092計算,並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8,780元計算,以及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00309號函『錢員(即原告錢庭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殘廢等級15級,勞動減損力
7.69%,其車禍後目前左下肢略無力(肌力4分)未達殘廢等級,估其肢體方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約在3.5%』所示,原告錢庭毅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計175,966元(計算方式:18,780元×3.5%×12月×
22.3092=175,966元)。⒋精神慰撫金:系爭車禍導致原告錢庭毅受有嚴重傷害,尤
以遺存癲癇而無法回復之後遺症,影響其終身之日常生活巨大,其身心所承受痛楚與折磨,實難以形容。而原告錢中傑、原告王秀玫為原告錢庭毅之父母,於照顧或教養原告錢庭毅備極辛苦,心中之折磨更難以言喻,是原告錢庭毅依法自得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錢中傑、王秀玫則各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綜上,原告錢庭毅得請求金額共計1,342,101元,原告錢
中傑、原告王秀玫則分別得各請求金額30萬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錢庭毅1,342,1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錢中傑、王秀玫各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傅再賢則以:㈠被告傅再賢所有之2430-DY號小客車固違規停放設有黃實
線禁止停車之路側,然依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照片所示,對於穿越馬路之原告錢庭毅,或駕駛5713-SJ號小貨車行經該處之被告谷志宏,均未達遮蔽視線之程度。又被告谷志宏撞擊原告錢庭毅之原因乃因原告錢庭毅未注意左右來車,突然走出或跑出穿越馬路,被告谷志宏來不及反應而撞上原告錢庭毅,縱被告傅再賢未違規停放車輛於該處,被告谷志宏對於原告錢庭毅突然走出或跑出穿越馬路仍無充足時間可反應。再者,依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不因自路旁違規停放之車輛後方穿越道路即可忽視車道上來往之車輛,是本件鑑定結果原告錢庭毅穿越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傅再賢無肇事因素,故被告傅再賢違規停放車輛與原告錢庭毅受傷間並不存在因果關係,被告傅再賢不負過失責任。
㈡原告錢庭毅於96年12月19日已領取輕度智障殘障手冊,是
年僅十歲之原告錢庭毅嬉戲於肇事地點旁時父母理應在旁照顧,然依本案現場事故大樓監視錄影帶光碟所示,原告錢中傑、原告王秀玫並未在旁照顧以致系爭車禍發生,顯未盡監護照顧之責而有疏失,故不應由被告傅再賢負過失之責。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傅再賢與有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亦顯不當:
⒈醫療費用:對於原告錢庭毅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無意見;原
告錢庭毅已自被告谷志宏所投保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6,432元。
⒉看護費用:對於97年6月10日至14日須全日看護部分並不
爭執,至於97年6月7日至9日因加護病房並非看護可進出,是對此部分加護病房須全日看護費用有爭執。另其他期日看護費用原告錢庭毅並未提出須有看護必要及需時多久之醫師證明。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錢庭毅雖領有輕度智障殘障手
冊,然該手冊於96年12月19日就已領取,而與系爭車禍發生無關,是原告錢庭毅殘廢並非因系爭車禍所造成,況被告傅再賢於99年3月3日與原告錢庭毅碰面時,原告之傷勢應無殘廢之虞,故原告錢庭毅勞動能力並未減損。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錢庭毅殘廢症狀既非系爭車禍所引起,
原告錢中傑、原告王秀玫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權利,縱原告等人可請求精神慰撫金,該金額亦顯屬過高,因被告傅再賢為大專畢業,在營造工程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6萬元,並無力負擔上開金額。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谷志宏則以:㈠系爭車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64號駁回再議確定,是伊對於系爭車禍並無過失。㈡因該肇事地點有被其他車子擋住,且調閱監視錄影帶光碟
時有看到另一小朋友從伊車旁跑到對面大樓,當時該小朋友應在追原告錢庭毅,原告錢庭毅是突然衝到伊車子前面。又伊當時視線被樹擋住,而且剛發生系爭車禍時,伊不可能看時速錶,是當警察問伊時速幾公里,伊因當時車速很慢,而說大概20多公里,然看監視錄影帶光碟後,伊當時時速應為十幾公里。
㈢對於原告錢庭毅提出醫療費用單據、97年6月10日至14日
須全日看護部分之看護費用並不爭執,惟因加護病房並非看護可進出,是對加護病房須看護費用部分有爭執,且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金額亦不合理。㈣伊高中畢業,目前在報業擔任領班工作,每月收入2萬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谷志宏於民國97年6月7日15時13分許,駕駛5713-SJ
號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漢街31巷16弄15號前時,撞及原告錢庭毅,致原告錢庭毅受有傷害。
㈡被告傅再賢於97年6月7日,將其所有2430-DY號小客車,
違規停放在臺中縣○○鄉○○街○○巷○○弄○○號前之路側、設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路段。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傅再賢已離開駕駛座且仍將2430-DY號小客車熄火停放在前開位置。
㈢被告谷志宏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24586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64號)。
㈣被告傅再賢因系爭車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
處分(99年度調偵字第12號),並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05號)。
㈤原告錢庭毅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錢中傑、王秀玫係原告錢庭毅之父母。
㈥原告錢庭毅於96年12月19日已經鑑定領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
㈦原告錢庭毅已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432元。
二、本件之爭點:㈠被告谷志宏、傅再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告
傅再賢違規停車之行為與原告錢庭毅發生系爭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谷志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傅再賢違規停車係屬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可參;又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可資參考。是以本件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所發生之交通事故,雖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24586號、99年度調偵字第12號),並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64號、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05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然於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依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調查之證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不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限,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傅再賢於97年6月7日,將其所有2430-DY號
小客車,熄火、違規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路側、設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路段,且當時被告傅再賢已離開駕駛座;適被告谷志宏於當日15時13分許,駕駛5713-SJ號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前時,撞及原告錢庭毅,致原告錢庭毅受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586號、99年度調偵字第12號偵查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谷志宏警訊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可稽。
㈢按行人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
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錢庭毅於97年9月2日警詢時、97年11月5日偵查中均陳稱未發現對方(即被告谷志宏所駕駛之5713-SJ號小貨車)車輛等語(參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586號偵查案卷第6頁、豐原分局刑案偵查案卷第10頁),是以原告錢庭毅有穿越系爭車道時,未注意被告谷志宏之右方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行為,足堪認採。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同此認定,此有該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8年1月14日中縣鑑字第0985500102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2月19日覆議字第09862005590號函附於前開偵查案卷可稽。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谷志宏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既主張本件車禍因被告谷志宏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谷志宏有前揭過失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⒈經本院於9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前揭97年度偵
字第24586號卷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車號0000-00汽車車頭至門柱位置時,影片的播放秒數為第4秒,車號0000-00汽車車身正與車號0000-00汽車車身併排時,影片的播放秒數為第6秒,即車號0000-00汽車前開移動的距離所費時的秒數為影片播放之2秒鐘。」另播放被告谷志宏於前揭偵查案件中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經勘驗結果為:「其中第四個檔案第2分15秒處開始播放,播放至該段影片結束為止。勘驗前開光碟:車號0000-00汽車車頭至門柱位置時,影片的播放秒數為第2分44秒,車號0000-00汽車車身正與車號0000-00汽車車身併排時,影片的播放秒數為第2分46秒,即車號0000-00汽車前開移動的距離所費時的秒數為影片播放之2秒鐘。其餘同塊光碟中的1、2、3、5、6檔案均為同一監視錄影機所拍攝的畫面,只是拍攝的時段不同。」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89頁);又依前揭偵查案卷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從門柱之位置至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尾部之距離為6.1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190頁)。亦即被告谷志宏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門柱至被告傅再賢於路邊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旁之位移距離約6.1公尺,經過時間約2秒,推算被告谷志宏當時車速約為時速10.98公里。是以被告谷志宏辯稱其肇事時之時速約10餘公里乙節,核與上揭推算結果大致相符,應屬可採。另參照前揭偵查案卷中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被告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亦徵被告谷志宏顯無超速之違規情事,且其當時車速僅約為時速10至10餘公里之間,亦屬減速慢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谷志宏有車速過快、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尚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據原告錢庭毅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時是用
走的」,以及被告谷志宏對於原告錢庭毅前開多次陳述「當時其係用走的」,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顯見原告錢庭毅當時確實係由肇事地點以「走路」方式欲至朋友家,而非「跑步」等語。然而,本件被告谷志宏自警詢至偵訊時均堅稱告訴人錢庭毅係突然「跑」出來,致其反應不及等語。另觀之原告錢庭毅於97年11月5日偵訊時雖陳稱其係「走」到對面等語。然參諸原告錢庭毅於當次偵訊時卻對於「你當時是跟朋友玩?你從哪裡走出來?你被撞到的經過?車子從何處來?你是何處被撞到」等問題,均答稱「不記得」或「不知道」等語,可見原告錢庭毅對於車禍發生經過之記憶已模糊不清,如何能清楚記得其當時係「走」出去或「跑」出去,尚令人存疑。且於98年3月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再次質以「你當時是跑出去被撞到?還是走出去被撞到?」原告錢庭毅則答稱「不知道」等語,足認原告錢庭毅對於其當時究竟係「走」出來或「跑」出來,已不復記憶。而本件經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因攝影鏡頭至車禍地點間有遮蔽物,故無從看到原告錢庭毅當時究竟係「走」或「跑」,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參本院卷㈢第13頁至第46頁)。另於前揭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586號偵查案件中經檢察官命警至本件車禍地點附近社區查訪,亦未能查知何人目擊車禍發生之經過,有警員職務報告及訪查表附卷可參。是以,本件雖查無確實證據足資認定原告錢庭毅於車禍當時究係「走」出來或「跑」出來;然本件原告錢庭毅有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車道之過失行為,業如上述。從而,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谷志宏所述原告錢庭毅係突然「跑」出馬路,致其反應不及而撞上之情形。準此,則被告谷志宏對於原告錢庭毅此突如其來之違規行為,顯已無充足時間可以避免,亦即無迴避可能性,自難認被告谷志宏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縱有車禍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⒊基上,本件被告谷志宏於肇事當時並無原告所指車速過快
之情形,且本件亦無法排除係原告錢庭毅貿然穿越前揭道路,致被告谷志宏突見已反應不及,而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均業如前述。是以原告既未能提出實據證明被告谷志宏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時確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自難僅憑其片面之主張,即認定被告谷志宏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㈤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⒈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
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點等前揭規定禁止駕駛於路側設有黃實線之地點停車,旨在保障公眾及交通之安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傅再賢於97年6月7日,將其所有2430-DY號小客車,違規停放於上開地點路側、設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路段;並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傅再賢已離開駕駛座,且仍將2430-DY號小客車熄火停放在前開位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以被告傅再賢顯有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可堪認定。
⒉被告傅再賢雖以:其所停放之位置並未達遮蔽視線之程度
;且本件車禍事故乃因原告錢庭毅未注意左右來車,突然走出或跑出穿越馬路,被告谷志宏來不及反應而撞上原告錢庭毅,縱被告傅再賢未違規停放車輛於該處,被告谷志宏對於原告錢庭毅突然走出或跑出穿越馬路仍無充足時間可反應,故被告傅再賢違規停放車輛與原告錢庭毅受傷間並不存在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然查,依前揭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586號偵查案卷中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附之現場照片最後一張所示,該張照片之拍攝地點為被告谷志宏所駕駛5713-SJ號小貨車之後方,拍攝角度適為被告谷志宏之車行方向(參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586號偵查案卷中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4頁)。由該紙照片所呈現之現場狀況,如駕駛人同立於被告谷志宏之車行方向,顯無法辨識被告傅再賢所停放2430-DY號小客車後方之任何動靜,亦即被告傅再賢停放車輛之位置,對於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時之視線已達遮蔽之程度;是以被告傅再賢停放車輛之位置足以遮蔽被告谷志宏之視線,足堪認定。又依據經驗法則,對於駕駛人而言,視角愈開闊,視線愈明朗,則面對事故之反應時間愈充分;縱令原告錢庭毅有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馬路之情事,然由被告谷志宏如前所述當時僅為時速10餘公里之車速研判,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告傅再賢停放車輛之位置因遮蔽被告谷志宏之視線,而遲滯被告谷志宏面對原告錢庭毅穿越系爭道路時之反應時間,致使被告谷志宏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錢庭毅。準此,被告傅再賢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傅再賢前揭辯詞,洵不可採。
㈥承上,原告錢庭毅有穿越系爭車道時,未注意被告谷志宏
之右方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之情事,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既由原告錢庭毅與被告傅再賢雙方過失行為所肇致,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與被告傅再賢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六比四。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傅再賢給付原告錢庭毅336,8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傅再賢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錢庭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錢庭毅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傅再賢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谷志宏既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谷志宏賠償其損害,先予敘明。茲就原告三人請求請求被告傅再賢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錢庭毅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
顱骨骨折及腦出血、氣腦、外傷性癲癇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以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以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此為被告傅再賢所不爭執。另依卷附童綜合醫院以99年10月26日(98)童醫字第1633號函覆原告錢庭毅於97年6月7日至99年6月14日住院,健保醫療費用為26,397元,自付醫療費用為11,430元;97年6月7日至98年11月25日門診期間健保醫療用費用為7,293元,自付醫療費用為1,325元等語,並檢送醫療費用明細為憑,是以原告錢庭毅於童綜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2,755元(計算式:11430+1325=12755);另神岡童醫院以99年10月19日(99)神童醫字第35號函覆知原告錢庭毅僅於97年6月7日至該院急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50元等語;原告錢庭毅於豐原醫院支付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0,430元(計算式:14075+5777+1378+1180+1820+3163+2470+570=30430),亦有豐原醫院99年10月29日豐醫歷字第0990009806號函檢送之醫療費明細附卷可參(參本院卷㈠第121至第168頁),並為被告傅再賢所不爭執,且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所述,堪認原告錢庭毅確有於上開期間持續就診治療之必要,該等費用亦為原告錢庭毅因本件事故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請求被告傅再賢賠償。從而。原告錢庭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44,135元(計算式:12755+950+30430=44135)。
⒉看護費用:查因系爭車禍致原告錢庭毅於97年6月7日至97
年8月6日住院治療共計61天,日常生活需他人全日看護照顧一情,有豐原醫院00年3月7日豐醫歷字第1000001182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㈡第81頁);又兩造均同意看護費用全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參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
另查病患入住加護病房係由醫護人員全程照顧,且加護病房有探病時間限制,此有童綜合醫院100年2月11日(100)童醫字第0174號函覆病患錢庭毅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
按規定家屬不准進入照顧,只能進入短時間探視,一切由護理人員代為執行等語可憑(參本院卷㈡第80頁),被告傅再賢答辯原告錢庭毅97年6月7日至9日3日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並無看護需求,應為可採。準此,原告錢庭毅請求之看護費用應扣除入住加護病房3日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傅再賢給付之看護費用,應為116,000元(計算式:61×2000-3×2000=116000)。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查原告錢庭毅因系爭車禍其肢體方
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3.5%之事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00309號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㈡第222頁)。是以原告錢庭毅20歲工作至一般退休年齡60歲止,共40年,依40年霍夫曼係數22.3092計算,並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原告主張以現今之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並不足採),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161,911元(計算式:17280×12×3.5%×22.3092=161911.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院斟酌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錢庭毅尚就學中;被告傅再賢大學畢業於營造工程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約6萬元等情,業據其分別 陳明 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㈠第40頁至第61頁)。並審酌原告錢庭毅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腦出血、氣腦等傷害,並住院治療共計61天,及其肢體方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3.5%等事實,顯見原告錢庭毅之精神及身體確因系爭車禍受有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錢庭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為適當。
⒌原告錢中傑、王秀玫就原告錢庭毅受傷部分,雖另依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慰撫金30萬元。然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係於88年4月21日公布增訂,立法理由謂:「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故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時,除需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之要件外,尚須侵害情節重大,始可依法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在本件中,原告錢庭毅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腦出血、氣腦等傷害,業如上述,可知被告傅再賢之過失行為所侵害者,為原告錢庭毅之身體、健康法益;另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民事事件中,法院固均准許被害人之父、母、子、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但各該案例之被害人均係因車禍而成為植物人或類植物人狀態,傷重程度確實嚴重侵害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核與本件原告錢庭毅受傷之程度迥然有別,故原告錢中傑、王秀玫就原告錢庭毅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縱因父子或母子情深,而深感不捨,或因照護原告錢庭毅而增加生活上之不便,尚難認業已侵害原告錢中傑、王秀玫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身分法益,亦難認渠等之身分法益已達遭不法侵害「情節重大」之程度。據上,原告錢中傑、王秀玫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傅再賢各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渠等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錢庭毅得請求之金額為842,046元(計算式:
44135+116000+161911+500000=842046)。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本院斟諸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與被告傅再賢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六比四;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應按被告傅再賢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錢庭毅得請求被告傅再賢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36,818元(計算式:842046×4/10=336818.4)。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給付保險,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被告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錢庭毅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獲保險公司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432元一節,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7日99個理字第082號函在卷可證(參本院卷㈠第95頁)。復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雖為被告谷志宏,而非被告傅再賢,然被告谷志宏既以為上開保險金之給付,則原告錢庭毅此部分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傅再賢請求,是以原告錢庭毅請求被告傅再賢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其受領之保險金後,應為290,3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90386)。
三、綜上所述,原告錢庭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再賢給付原告錢庭毅290,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錢庭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錢庭毅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傅再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黃峻隆法官陳俞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