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文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翁文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文俊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或其他財產犯罪之虞,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及大順路路口之麥當勞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8日,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 龍嵩 ,佯稱:其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導致扣款異常云云,使龍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晚上7時許,接續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9,900元,合計69,900元轉帳至翁文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龍嵩其他轉帳存款部分,非轉入翁文俊帳戶)。
二、證據名稱:被告翁文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龍嵩於警詢時之證述,龍嵩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被害人龍嵩係於同日內轉帳3次至被告上揭帳戶,是被告幫助之正犯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龍嵩合計受有69,900元之損害(被害人其他轉帳存款部分,非轉入被告帳戶),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自稱高中畢業、現擺地攤維生,每月盈餘約10,000元至2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急需工作而交付帳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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