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怡華
黃瓊萩 黃藏慶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木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原為 陳蔡留 所有系爭0592之0001地號等7筆土地,於93年12月21日以被告 黃淑琴 、黃怡華、黃瓊萩、黃藏慶、 黃保霖 (以上代位黃 陳春枝 繼承)、訴外人 陳志昌 、 陳志中 、 陳志芬 (以上代位 陳木崑 繼承)、 陳春秀 與被上訴人為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而被上訴人主張黃陳春枝並無繼承權而訴請塗銷黃淑琴、黃怡華、黃瓊萩、黃藏慶、黃保霖之前開公同共有登記。核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係以黃陳春枝無繼承權時,其因應繼分增加可多分得土地之價值。查系爭7筆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12,893,590元【計算式(2,696+4,712+1,324+394+2,279+2,949+1,967)×790】。於黃陳春枝無繼承權時,被上訴人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按其應繼分可分得之土地之價值為4,297,863元【計算式:
12,893,590×1/3】,於黃陳春枝有繼承權時,被上訴人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按其應繼分可分得之土地之價值則為3,223,397元【計算式:12,893,590×1/4】。基此,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74,466元【計算式:4,297,863-3,223,39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