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4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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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040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宗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04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零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柒仟陸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
壹仟貳佰叁拾捌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柒萬貳
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3,540元,及其中118,580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㈠被告丙○○應給付原
告231,238元,及其中90,94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2,3
02元,及其中27,63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於88年
3月間與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又新光銀行
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
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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