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9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793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元,及自
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
甲○○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柒萬叁仟元;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分別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分別為美國運
通銀行台北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發票日、票面
金額、支票號碼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5紙,詎原
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00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
690,000元,及自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各5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二所
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附表一
┌────────┬────────┬─────┬──────┐
│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提示日│
├────────┼────────┼─────┼──────┤
│97年2月29日│73,000元│KF0000000│98年2月27日│
└────────┴────────┴─────┴──────┘
附表二
┌────────┬────────┬─────┬──────┐
│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提示日│
├────────┼────────┼─────┼──────┤
│96年10月31日│575,000元│0000000│97年10月30日│
├────────┼────────┼─────┼──────┤
│96年11月15日│575,000元│0000000│97年11月13日│
├────────┼────────┼─────┼──────┤
│97年5月31日│270,000元│0000000│98年5月15日│
├────────┼────────┼─────┼──────┤
│97年6月30日│270,000元│0000000│98年5月15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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