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6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634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陸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貳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被告又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
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
及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交易記錄、計算書等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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