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生理平衡檢測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將造成
思考、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
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
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甲○○飲酒後駕車經警
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且被告於訊問過程有意識
模糊、呆滯木僵等情事,且於測試過程無法完成直線步行10
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
至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
個圓,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測試觀察記錄表、生理
平衡檢測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
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
罪。被告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店交簡字第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
於民國9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累犯,本件係第四次犯本案之罪,
其犯行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聲請人以被告不知悔
悟,再犯本罪等情,具體求刑有期徒刑肆月,並參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