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管理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7年7月及9月間委任
原告辦理美國專利申請案,其申請案號各為(12/289,783)
、(12/289,779),原告將被告委任之案件向美國提出申請
後,各為97年12月5日及98年1月16日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
共計新臺幣321,102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
實,業據提出委任狀影本、請款發票及單據、催款之電子郵
件暨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