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付與筆錄影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付與筆錄影本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狀聲請付與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等卷證資料之影本,業經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核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首揭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關於得提起抗告之教示,係屬誤載,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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