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林謙源 被上訴人傳家堡第三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三 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1審民事判決(100年度彰小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為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管理費用訂立日期為民國82年間,建商鼓勵購買店面而每戶每月只繳新台幣(下同)600元,而本件卻要求需多繳兩倍半的錢,現在不是威嚴前之不合理現象,要求改進同意照同棟隔壁二樓所繳金額,才合乎情理,所以延遲拒繳,18年前訂的規矩已不適用,不能用大會決議來堵塞,況且大樓餘額有270多萬元,還想超收費用,太不合情理云云,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黃楹榆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