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1號原告 劉昌盛 被告 吳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並以原告台灣之住所為履行同居地點,詎料,被告於98年10月餘返回中國大陸探親後,迄今未返家。
此期間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要求返台同居,而被告告知不願來台。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且經證人 陳高明 到庭具結證稱:去年十月底伊知道原告娶大陸人,從被告回去之後,就沒有看過她,中間有電話連絡,她的意思是不要回來,也愛理不理的,次數大約一、二次。目前被告沒有返回原告住所等語明確,有本院筆錄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國資料,被告自98年10月25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2月11日移署資處純字第1000020852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或爭執。據此,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除有不同能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