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31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賴俐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張清雄 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8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依法應為限定繼承,爰聲請法院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2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既在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且已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依前揭規定不適用新法關於陳報遺產清冊之規定,而應適用舊法關於限定繼承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修正前之民法第1156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張清雄係於97年4月18日死亡,惟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有張清雄之戶籍謄本、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足憑,故本院自無法依前揭規定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又修正前之民法並無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