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抗告人莊錦雀
合笠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許立國 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8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所為105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然上開裁定係駁回抗告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不得聲明不服。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況該部分亦以105年11月29日書記官處分書更正為「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之正確內容,是以,抗告人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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