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國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國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7號抗告人 魏高明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魏 陳秀芳 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魏高明、廖秀松不服原裁定,其提出之書狀雖名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22案15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見本院卷第3頁),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經查:魏高明、廖秀松、 魏陳秀芳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23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該裁定至遲已於105年9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魏高明、魏陳秀芳、廖秀松迄今仍未依限繳費,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10頁)足憑,依前揭說明,魏高明、魏陳秀芳、廖秀松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視亨公司等3人)對原法院駁回魏高明、魏陳秀芳、廖秀松聲請迴避事件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22案15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百視亨公司等3人並非該裁定之當事人,則抗告人百視亨公司等3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章榮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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